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57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乙○○
單元1反訴被告即原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3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5年4月29日送達反訴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7月26日海隆(法)字第09500025797號函所附送之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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