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甲○○住處,向甲○○借錢,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趁與甲○○聊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竊取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V878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置於其左前褲袋內,旋即離開上址,嗣為甲○○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案經甲○○訴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述;㈢扣案行動電話照片二幀;㈣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原係為借款而至告訴人住處,竟悖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祗因自己無行動電話可資使用,即萌竊盜犯意,動機可議,兼衡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為新台幣五千八百元、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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