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所謂贓物,應指實施前開等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十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的持有行為。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該過後遺留在被告處,被告明知該朋友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仍對該證件持有並收藏於住處抽屜中,是足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收受贓物,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被害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後,並未持以另為其他犯罪,危害非鉅,並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