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旭
陳彥廷林文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建旭、陳彥廷、林文泓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三人本案賭博犯行,據其等所供稱均未獲利(見偵卷第143頁),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被告三人分別持以簽賭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等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被告周建旭男44歲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廷男 35歲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泓男 32歲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旭、陳彥廷、林文泓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賭博犯行:(一)周建旭先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與「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之購買兌換賭博點數及結算輸贏賭金之交易結算帳戶後,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向該網站購買兌換新臺幣(下同)560元之點數,並在其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籃球運動賽事。(二)陳彥廷先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向「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購買兌換賭博點數及結算輸贏賭金之交易結算帳戶後,於106年8月24日向該網站購買兌換300元之點數,並在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下注簽賭台彩539。(三)林文泓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與「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購買兌換賭博點數及結算輸贏賭金之交易結算帳戶後,於106年8月12日向該網站購買兌換1,500元之點數,並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其等之賭博方式,均係先於前述日期,將欲兌換為賭資之款項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銘輝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銘輝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後,再以1比1之比例換得賭博點數並進行下注,如係下注運動賽事,則接著各自選定下注之比賽場次、下注金額,並依比賽結果以單場讓分、大小分、串關、走地等方式決定輸贏,若下注獲勝,可贏得下注金額0.96或0.97賠率之款項;若未獲勝,則所押注款項悉歸該網站所有。如係下注台彩539,則依台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下注「二星」、「三星」,若簽中「二星」、「三星」,每下注100元,分別可得7,200元、8萬5,0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所押注款項悉歸該網站所有。嗣經警查悉該網站提供與賭客下注之上開林銘輝彰化銀行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建旭、陳彥廷、林│證明被告周建旭、陳彥廷、│││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林文泓上開賭博之事實。│││白││├──┼───────────┼────────────┤│2│同案被告林銘輝於警詢時│證明彰化銀行帳戶係做為賭│││之供述│客向九州娛樂城網站兌換賭││││博點數之交易結算帳戶之事││││實。│├──┼───────────┼────────────┤│3│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佐證被告周建旭、陳彥廷、│││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林文泓上開犯罪事實。│││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4│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佐證被告周建旭、陳彥廷、│││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林文泓上開犯罪事實。│││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周建旭、陳彥廷、林文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