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 年度 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13號、第614號、第615號、第6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0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北大同郵局(下稱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供作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之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謊稱有電話費未繳,且銀行資料外洩,欲凍結其帳戶,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66,000元至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後發覺始知受騙,報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㈡在於97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未繳話費,轉由自稱員警「 陳志傑 」之人佯稱其在臺北新莊郵局開設人頭帳戶,涉嫌洗錢,再轉由自稱金管會「 林宏明 」主任告知須將戶頭款項全數領出並存入被告帳戶,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匯款120,000元至丙○○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㈢再於97年10月4日下午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兆豐銀行張姓行員,告知甲○○其妹之錢卡在銀行,須持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前確認無誤後可將其妹之錢退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9分匯款29,982元至丙○○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㈣又於97年10月4日下午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送貨時貨款單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59分匯款8,023元至丙○○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㈤復於97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電信局及刑事局人員,其有電話費未繳納,須將郵局帳戶款項全數領出,並存入被告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97年10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丙○○上開郵局帳號內。
㈥嗣因己○○、甲○○、乙○○、戊○○、丁○○匯款後查覺受騙後,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57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乙○○、戊○○、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第7頁至第7之1頁、98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6頁至第7頁、98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臺南市警察局偵查卷第
1頁至第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綦詳,證人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經證人 梁滿棠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卷第15頁至19頁),且有被告前揭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己○○、甲○○乙○○、戊○○、丁○○匯款單據暨證人梁滿棠與被告之MSN通話等件(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98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臺南市警察局偵查卷第4頁至第10頁、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98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卷第31頁至32頁)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己○○、甲○○、乙○○、戊○○、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侵害被害人己○○、甲○○、乙○○、戊○○、丁○○等五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94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上開事實一、㈠、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0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僅為求蠅利即任意將其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衡諸被告應係一時貪欲失慮,始提供帳戶,尚非主導詐騙之人,被告犯後復終知犯行,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