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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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上訴人 周仁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108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仁惠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符合自首要件,惟如何依據證人即參與本案搜索之警員吳建忠、 吳翰 於第一審之證詞、警員 鍾寧 出具之職務報告,暨上訴人對於其自首行為之供述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坦承持有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㈣)。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應構成自首,前揭員警等證人對上訴人本有成見,故所證均不實在,原審未予詳查,即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自屬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上訴意旨指應再傳喚證人 林上田 乙節,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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