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108年度偵字第2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玖柒捌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肆點捌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周仁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於106年11月1日之前某日,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林業盛」之人購得3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106年11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然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隨同被查獲,竟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5.6390公克,驗餘淨重34.8978公克,純質淨重34.8991公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5.6390公克,純度
99.9%,純質淨重34.899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仁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8978公克,純質淨重34.8991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自首之認定:
1.被告稱其另因詐欺犯嫌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惟因其時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就醫,在就醫期間、警察尚未執行搜索時就有告知警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因此搜索全程僅在15分鐘內即結束,因此主張其有自首等語。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函詢查獲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覆結果:「本分局於107年10月29日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陽股檢察官指揮之詐欺案件,警方先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82號搜索票查獲被告周仁惠,期間 周嫌 因雙腳水腫要求就醫,待就醫完畢後警方帶同周嫌前往渠住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因而查獲周嫌另涉毒品案件,警方係於渠住所三樓書房書桌抽屜內起獲安非他命1包,周嫌才坦承有施用及持有毒品,過程並非來函內容所示被告在醫院即向員警表示有施用及持有毒品,警方才前往搜索。」、「本案執行搜索期間為107年10月29日14時40分至同日15時10分(共30分鐘)並非15分鐘,惟未攜帶搜證器材,查獲毒品時僅用手機拍照搜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8804號函、108年5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6343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再被告雖又以其係向當日前往之員警中一年約40幾歲之員警自首其持有毒品之事,然本案前往搜索之員警 吳翰 到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於搜索前即自首持有毒品之事,當日前往之人中僅小組長 吳建忠 年紀較符合被告所述等語;而證人吳建忠亦未聽聞被告有於警方搜索前即自承其持有毒品等情,亦據證人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足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被告稱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已經搜索而扣得本案之毒品,並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員警已發覺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8978公克,純質淨重34.899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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