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上訴人 王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裕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均屬違法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