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告 黃寶珠 被告 蔡明政
藍若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蔡明政、藍若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面積6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而上開建物面積為67.16平方公尺。經核原告聲明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7,521,920元(計算式:67.16平方公尺×112,000元=7,521,9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21,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