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65號,110年度偵字第20號、第192號、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威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罐、鐵鏈壹條、數字鎖壹個及藤鎖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2列、附表編號4方式欄第5列之「鐵鍊」,均應更正為「鐵鏈」。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
5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林素津 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告訴人林
嘉真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罐、告訴人 李智生 所有之鐵鏈1條、數字鎖1個及藤鎖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林素津、 林嘉真 、李智生,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彭文甫 管領之黑色 愛迪達 外套1件、李智
生所有之腳踏車1輛,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20號卷第31頁、110年度偵字第305號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欄│├──┼───┼─────────┼─────────────────────┤│1│林素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號1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彭文甫│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號2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嘉真│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號3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李智生│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號4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