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事實
一、庚○○與丙○○、戊○○、辛○○、甲○○、己○○(前開五人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尚未確定)、 劉明宗 (另由檢察官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丁○○、乙○○(前開二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由乙○○自行或透由丁○○聯絡得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靠行登記為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靠行登記為國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靠行登記為國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車主不詳、靠行登記為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各拖曳子車,在桃園縣新屋鄉一不詳倉庫共載運七車廢紙,依乙○○之電話引導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欲將廢紙丟棄於彰化縣彰化市貓羅溪與烏溪交會處,再依各車載運量不同向乙○○領取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代價。而劉明宗則由乙○○僱請於傾倒處擔任把風的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開車輛均抵達前開二溪交會處,尚未及丟棄廢紙,即為當地之守望相助隊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曳引車七部(含子車)。乙○○得知有變,另委請不知情之 黃慶堂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前開處所以板車運載挖土機,亦同時為警查扣該板車與挖土機各一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前開時地載運廢紙至前揭二溪交會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經由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之車主通知去駕駛該曳引車拖曳子車載運廢紙,只知駕駛之曳引車係靠行於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伊之真正車主姓名、年籍不詳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與丙○○、戊○○、辛○○、甲○○、己○○、丁○○直接或間接受雇於乙○○載運廢紙至前揭二溪交會處傾倒,但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之情,除據被告庚○○自承不諱,亦經丙○○、戊○○、辛○○、 丁占峰 、己○○、丁○○、劉明宗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互核相合,是被告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已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與乙○○又未曾謀面,不知底蘊;對於載運廢紙之倉庫不詳其址與公司名稱;且亦不知傾倒之目的地,而前開為警查獲處係屬前揭二溪交會處,並非合法廢棄物之堆置處理場所,依一般常情,若云不知係非法棄置,其誰能信。
綜上,復有曳引車與子車扣案暨車輛相片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加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被告與乙○○、丁○○、劉明宗、丙○○、戊○○、辛○○、甲○○、己○○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所拖之子車,被告已陳明非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無據宣告沒收。至該車之車主是否共犯本罪,因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