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8年8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被告於95年1月26日以原告於同年月12、14、18日擅自更改行車路線為由,於該日連發3函,對原告各記大過1次,合計記3次大過處分,並於翌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否認有私自更改行車路線之行為,即或有之,被告累積3次行為於同一日連記3次大過處分,完全未給予原告申辯或改正之機會,其處分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又原告至94年8月30日止工作期間滿6年,應有14日特別休假,惟被告未給原告休假,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1,76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日之工資11,76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月12日、14日及18日擅自更改行車路線,被告依工作規則有關駕駛員獎懲辦法第8條,每次各記大過1次,合計3大過,並以原告95年度積滿3大過,依規定解雇自無不合。另依勞委會79年8月7日台79年勞動2字第17873號函示,勞工自己不休完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可不發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不休假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8年8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二)被告於95年1月26日以原告於同年月12、14及18日私自變更行車路線為由,各記大過1次,合計3大過處分,並於同年月27日以原告年度記滿3次大過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三)原告自94年8月30日起每年有14天之特別休假。
(四)原告94年特別休假14天均未休。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於95年1月12、14及18日有私自變更行車路線?如果屬實,則被告於同一日連續記原告大過3次,並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日之工資11,7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於95年1月12、14及18日私自變更行車路線?如果屬實,被告於同一日連續記原告大過3次,並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1.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1月12日上午6時從霧峰光復新村出發,原應於7時15分到達東海站,但於7時40分即回到台中火車站總站,其行駛時間顯然短於正常行車時間,係私自變更行車路線;又該日上午9時25分進保養場修車至11時45分出場,原應於12時40分至總站報到發車行駛至光復新村,里程為12.5公里,時間約40分鐘;惟原告於當日12時25分提早發車,並於12時55分即到達光復新村,顯見原告私自更改行車路線;同年月14、18日亦有相同之情形等語,並提出95年1月12日、14日及18日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省議會站行車憑單(下稱行車憑單)、台中客運公司車輛進場(站)報修單為證。但查,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行車憑單於光復站、東海站及總站均有之站長或副站長或站務員等人之簽名,足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到達前開各站,尚難認被告所指原告私自更改行車路線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95年1月12日之行車憑單中關於東海站站長 王家興 之蓋章,係原告偷蓋等語;惟前開行車憑證為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且為被告營業所保管之文件,故被告對於上開王家興之蓋章係原告偷蓋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且交通狀況每日有所不同,其路段之行駛時間每日亦非完全相同,原告雖較被告公司規定之通常行駛時間提早到達上揭各站,但可能係因交通路況壅塞與否而受影響,並不能因原告較原定時間提早到站,據以認定原告有私自更改行車路線之情形。
2.又被告若發見原告有私自變更行車路線之行為,例如,從台中市開往台中縣霧峰鄉光復新村站,本應經○○○鄉○○路,原告未經由霧峰市區,而改○○○鄉○○道以節省行車時間。被告於發現原告有此行為時,本可立即拍照存證,或當場命其停車,請其於違規資料上簽名存證,乃捨此不為,僅以行車紀錄器驟予認定原告有私自變更行車路線之行為,但該行車紀錄器係由被告公司所管理,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即或屬實,被告既未現場舉發原告私自更改行車路線,亦無相關紀錄或照片足證原告有私自更改行車路線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該行車紀錄器即認原告有私自更改行車路線之事實。被告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3.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又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不僅可廣泛適用於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且對於法律之倫理性與當事人間之利益均衡性,具有促進及調節之作用。縱使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私自更改行車路線,則被告於原告於95年1月12日第1次私自變更行車路線時,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為促其改進,以免再犯,並對其他駕駛員發生警惕之作用,應即予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使原告知悉其行為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而有所警覺,不致再犯;乃被告卻對原告此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未予勸導或處分,反而加以放縱,致原告於同年月14日及18日陸續再犯,再以原告3次違反員工工作規則,記大過3次並終止僱傭關係,不但有違懲戒處分在於警惕員工再度犯錯並期勉員工加以改進之目的,且有故為放縱以加速其再犯之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於一日內對原告連記大過三次處分,並予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11,760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4年8月30日起每年有14天之特別休假。原告94年特別休假14天均未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14日之工資,自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申請特別休假,係個人問題,並非公司或站長不准假,且依勞委會79年8月7日台79年勞動2字第17873號函示,勞工自己不休完特休假,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可不發工資等語。但查,原告特別休假14日未修,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則依前開勞委會函示,已難免除其給付工資之義務。且原告曾於94年12月1日提出特別休假核備單向被告申請自同年12月16日至31日共14日特別休假日,經被告站長(茶米)於該核備單休假事由欄記載問號並退還原告,未准原告特別休假,有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特別休假核備單可證,足認原告並非未曾申請特別休假,而係被告為准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特別休假係按照當年度年資決定其日數,則雇主就當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加倍給付之薪資,自以按該年度終了當月之薪資計算為合理。本件原告一日工資為8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元(840元×14=11,7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日工資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併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