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98號),惟本院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所載:「概括犯意」及第37行所載;「連續」部分,均應予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惟被告係就同一刑事案件(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7號被告董悅暐、甲○○、 柯順煌 等3人賭博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為偽證,應只侵害1個司法權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係於上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為偽證犯行,而該案被告 董悅暐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查中即95年1月25日就偽證犯行已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該案尚未裁判確定之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具結,應據實陳述證言,卻仍任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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