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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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9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於93年4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0日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乙○○竟於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2日下午6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 陳俊傑 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4日晚上某時,在友人陳俊傑上開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經警於93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94年1月27日晚上9時30分,在友人陳俊傑上址及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查獲,並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