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8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本院98年3月20日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9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48,000元,於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所餘薪資經雇主撥款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因國泰世華銀行為抗告人之債權人,致抗告人於雇主撥薪當日即遭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抵銷權,而將抗告人於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直接扣款,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基本生存權,爰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1054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894號、97年度執字第6306號、98年度司執字第16785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抗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而為本件駁回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
㈡系爭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
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且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之虞,是該強制執行並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原審於98年3月20日駁回抗告人於98年1月21日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以應限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抗告人於該行高雄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直接扣款之保全處分為抗告理由云云。然查抗告人另於98年3月23日向本院以此抗告理由聲請保全處分(原審卷第99頁),業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為駁回抗告人98年3月23日保全處分之聲請,此亦經本院向承辦股書記官查核屬實,有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22頁)可參;則本件原審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既係針對抗告人98年
1月21日保全處分之聲請,且無違誤,業如上述,抗告人誤將其他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