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120,000元│50,208元│93年6月28日│97年12月6日│4.29│├──┼─────────┼─────────┼──────┼──────────┼───────┤│002│300,000元│48,744元│93年6月28日│97年12月6日│4.79│└──┴─────────┴─────────┴──────┴──────────┴───────┘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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