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 地方 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宏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
陳昱安 許睿宸 林威達 薛自統 林庭宇 鄭凱允 薛志 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
1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昱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睿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自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志宏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第26行「心生畏懼,並」等字均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宏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不利,故依照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二)依被告王嘉宏等人所為,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王嘉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嘉宏、許睿宸、林威達、薛自統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陳昱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薛志宏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上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王嘉宏等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賴威任 ,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王嘉宏等人之犯罪角色、有無持武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王嘉宏以外之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屬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王嘉宏等人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但起訴書所載「由王嘉宏及林庭宇持西瓜刀、陳昱安持開山刀、鄭凱允持電擊棒、林威達持木棍,其餘人則徒手追打、攔阻、揮擊賴威任」情節,屬於被告王嘉宏等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非恐嚇行為,起訴書也沒另外記載任何恐嚇犯行,此部分原應判被告王嘉宏等人均無罪,但檢察官認為與傷害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沒收物│所有人│├─────┼────┤│西瓜刀1把│王嘉宏│├─────┼────┤│開山刀1把│陳昱安│├─────┼────┤│木棍1支│林威達│├─────┼────┤│西瓜刀1把│林庭宇│├─────┼────┤│電擊棒1支│鄭凱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25號被告王嘉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睿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威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自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庭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凱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志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昱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睿宸前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威達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薛自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3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緣賴威任(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黃朧毅 (所涉教唆殺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經賴威任向黃朧毅催討未果致生嫌隙,嗣賴威任於106年11月9日晚間7時52分時許,獲悉黃朧毅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其父 黃國 鐘(所涉教唆殺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亂剪髮廊旗艦二店,乃與 蘇柏宇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該處向黃朧毅催討債款,惟黃朧毅無力一次償還, 黃國鐘 遂通知王嘉宏前往幫忙處理債務事宜,嗣同日晚間10時許,王嘉宏夥同林庭宇、陳昱安、鄭凱允、薛志宏、許睿宸、林威達、薛自統等人抵達現場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嘉宏及林庭宇持西瓜刀、陳昱安持開山刀、鄭凱允持電擊棒、林威達持木棍、其餘人則徒手追打、攔阻、揮擊賴威任,造成賴威任心生畏懼,並受有兩處頭皮撕裂傷(2公分、4.5公分)、右手背6公分撕裂傷、右手第4指1.5公分撕裂傷、右手食指撕裂傷、右手第3指1公分撕裂傷、右小腿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西瓜刀2把、開山刀
1把、電擊棒及木棍各1支等物,經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威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嘉宏於警詢及偵查│ 供承伊 攜帶西瓜刀會同被│││時之供述│告林庭宇等人至現場,及││││揮砍告訴人賴威任之事實││││。│├───┼───────────┼───────────┤│2│被告林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供承伊攜帶西瓜刀隨同被│││時之供述│告王嘉宏等人至現場,及││││揮砍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供承伊攜帶開山刀隨同被│││時之供述│告王嘉宏等人至現場,及││││揮砍告訴人之事實。│├───┼───────────┼───────────┤│4│被告鄭凱允於警詢及偵查│供承伊攜帶電擊棒隨同被│││時之供述│告王嘉宏等人至現場傷害││││告訴人之事實。│├───┼───────────┼───────────┤│5│被告薛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供承伊隨同被告王嘉宏等│││時之供述│人至現場傷害告訴人之事││││實。│├───┼───────────┼───────────┤│6│被告許睿宸於警詢及偵查│供承伊隨同被告王嘉宏等│││時之供述│人至現場傷害告訴人之事││││實。│├───┼───────────┼───────────┤│7│被告林威達於警詢及偵查│供承伊攜帶木棍隨同被告│││時之供述│王嘉宏等人至現場傷害告││││訴人之事實。│├───┼───────────┼───────────┤│8│被告薛自統於警詢及偵查│供承伊隨同被告王嘉宏等│││時之供述│人至現場傷害告訴人之事││││實。│├───┼───────────┼───────────┤│9│告訴人賴威任於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10│證人蘇柏宇於警詢及偵查│1.指認編號5(即被告陳│││時之證述│昱安)是第1個從電梯││││出來的人,手拿開山刀││││,他跟編號7(即被告││││鄭凱允)手拿電擊棒及││││另外1個伊不能確定的││││人(拿西瓜刀),這3││││人是先到場,編號5之││││人說他是竹聯幫和堂,││││抽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問告訴人知不知道他是││││誰,這3人跟告訴人就││││推擠,拿開山刀的人就││││一直拿刀子戳告訴人的││││腰部、胸;編號7之人││││拿電擊棒電告訴人,伊││││擋住拿西瓜刀的人,但││││他們不聽,之後編號5││││的人叫拿電擊棒的人下││││去叫人,後來他們人上││││來,一群人衝上來很混││││亂,不知道幾人,黃國││││鐘就叫告訴人下跪道歉││││,告訴人拒絕反抗,之││││後他們就狂打告訴人,││││往告訴人的頭部攻擊,││││之後告訴人往後跑,伊││││聽到警察鳴笛聲,伊就││││下去到1樓,剛好警察││││進來,伊請警察快一點││││來幫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編號1(即被告王││││嘉宏)、編號4(即被││││告許睿宸)、編號9(││││即被告薛自統)、編號││││10(即被告薛志宏)等││││人上來後,在告訴人不││││下跪時,即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編號1有拿││││西瓜刀砍到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就往後跑,伊││││聽到警察來就下去,渠││││等有輪著拿西瓜刀之事││││實。│├───┼───────────┼───────────┤│11│證人黃朧毅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 伊找 被告王嘉宏幫│││時之證述│忙後,約2、3人先上││││來,一上來就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與告訴人││││打架之事實。││││2.證明現場有人拿刀砍人││││之事實。│├───┼───────────┼───────────┤│1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兩處頭皮│││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撕裂傷(2公分、4.5公│││份│分)、右手背6公分撕裂││││傷、右手第4指1.5公分││││撕裂傷、右手食指撕裂傷││││、右手第3指1公分撕裂││││傷、右小腿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13│刑案監視器錄影截圖影像│1.證明被告王嘉宏持西瓜│││14幀、照片4張、監視器│刀至現場之事實。│││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2.證明被告林庭宇持西瓜│││1份│刀至現場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昱安持開山││││刀至現場之事實。││││4.證明被告鄭凱允持電擊││││棒至現場之事實。││││5.證明被告林威達持木棍││││至現場之事實。│├───┼───────────┼───────────┤│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王嘉宏、林庭宇│││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陳昱安、鄭凱允、薛志│││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宏、許睿宸、林威達、薛│││各1份│自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宏、林庭宇、陳昱安、鄭凱允、薛志宏、許睿宸、林威達、薛自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8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8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另被告王嘉宏、陳昱安、許睿宸、林威達、薛自統5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開山刀
1支、西瓜刀2支、電擊棒1支、木棍1支,分為被告陳昱安、王嘉宏、林庭宇、鄭凱允、林威達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王嘉宏、林庭宇、陳昱安、鄭凱允、薛志宏、許睿宸、林威達、薛自統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嘉宏、林庭宇、陳昱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惟均否認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被告王嘉宏辯稱:告訴人賴威任一直用兄弟口氣跟伊說話,叫伊少管閒事,還一直說要把 黃隴毅 帶走,所以伊才帶刀去,若伊真的要砍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只有這樣等語;被告林庭宇則辯稱:伊打要押人的那個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倒在地上時,伊有用腳踹他屁股及大腿,伊雖拿刀但並不敢砍下去,伊沒有拿刀砍告訴人,伊只是威嚇等語;被告陳昱安則以:伊一開始看到告訴人壓住伊朋友的朋友即黃朧毅,告訴人有拿小刀來,伊拿刀背敲告訴人的左手等語置辯。經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兩處頭皮撕裂傷(2公分、
4.5公分)、右手背6公分撕裂傷、右手第4指1.5公分撕裂傷、右手食指撕裂傷、右手第3指1公分撕裂傷、右小腿
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該受傷部位並無動脈血管急性出血,亦無立即的生命危險,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6年12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669號函暨附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在卷可稽。復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均足供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一般而言,以刀具殺人者,常以猛刺或砍殺人體之要害為之,遭殺害者多因要害受有穿刺傷,或顱骨因受猛力砍擊而有顱骨骨折,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然本件告訴人之身體並無任何穿刺傷害,而頭部所受之撕裂傷傷口,客觀上亦不足以致命,足認被告王嘉宏等人主觀上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據此,自難僅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情,而逕為不利被告王嘉宏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尚難遽令被告王嘉宏等人擔負殺人未遂罪責,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屬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