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左佩娟受刑人黃英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左佩娟因受刑人黃英凱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受執行之被告苟非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尚不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至明。
三、經查,具保人左佩娟確因受刑人黃英凱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出具現金250,000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聲請人固有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桃園縣○○鄉○○○路○○號6樓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0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前開送達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之傳票,經受刑人之父親 黃坤揚 收受以為送達;前開送達至桃園縣○○鄉○○○路○○號6樓居所之傳票,經受刑人之受僱人 黃福全 收受以為送達,並曾經依具保人左佩娟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及聲請人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等情,有本院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卷附聲請人核發之送達證書及拘票以觀,聲請人漏未就受刑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居所為傳喚、拘提,是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則受刑人是否已經逃匿,尚屬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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