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朱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0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9,422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6,290元、已計未收利息5元及前揭本金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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