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5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560號債權人卡可斯國際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凱平 債務人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債務人欄同時記載「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志維」,原因事實則記載「債權人執有債務人張志維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張」,而附表發票人欄復記載「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志維」,是以「張志維」是否為本件債務人,抑或僅係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有未明。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裁定命補正上列事項,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而觀諸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支票2紙,因張志維為債務人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蓋章係緊接在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故張志維應非發票人,聲請人於聲請狀債務人欄同時列張志維為債務人,對之請求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債權人另請求計付利息部分,因附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確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此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該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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