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棠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棠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欲行返家」;第7至9行關於「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吳承翰 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即德芳路2段與國光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適有吳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蔡靜怡 ,在該處停等紅燈,柯棠箖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自後追撞吳承翰之機車」;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柯棠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復衡酌被告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20931號被告柯棠箖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柯棠箖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9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8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段之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吳承翰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承翰及其搭載之蔡靜怡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50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棠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翰、蔡靜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