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末應補充記載「陳明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陳巧寧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和解,迄本院104年7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雖經本院諭知雙方再找機會協調,然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所訂準備期日,被告並未到庭,告訴代理人則稱被告毫無誠意,且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嗣於104年9月18日再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雙方和解情形,被告電話轉接語音信箱,告訴人代理人則稱不再調解,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9203號被告陳明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富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建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春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左方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巧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此撞擊前揭機車之左側,陳巧寧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及感染、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巧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寧及告訴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安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