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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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告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即超越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麗 被告 王國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3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即超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邀同被告莊麗、 王國寶 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原告簽署銀行授信函辦理授信項目:1.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金額上限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2.短期貸款-循環信用金額上限3,000,000元,依約債務人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支付款項。惟借款人已未按約履行繳付,經原告寄發催告函主張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被告等辦理清償事宜,被告迄今未為全數清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催告函、電腦帳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元)│利率(年息)│計息期間│違約金│├──┼─────────┼──────┼───────┼──────────┤│1│1,874,613元│3.927%│105.02.27起│自105.03.28起,逾期│││││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2,262,045元│3.781%│105.03.01起│自105.04.02起,逾期│││││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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