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指甲挫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指甲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事實:「 蔡正富 :㈠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㈢至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6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7年
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㈠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㈠、㈡所示之二罪刑,送監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被告 蔡政富 、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蔡正三等二人所持以行竊之指甲挫刀1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有該支指甲挫刀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乙○○、蔡正三等二人攜帶客觀上屬兇器之指甲挫刀而竊取他人財物,又徒手竊盜他人財物等行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蔡正三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蔡正三等二人分別有如前開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蔡正三等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蔡正三等二人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指甲挫刀1支,係被告乙○○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乙○○、甲○○分別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乙○○、蔡正三等二人之犯罪日期為98年2月25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