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泉陞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承攬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建物外牆油漆防水工程,並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 王志雄 、 鄭文彰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建物裝修業務之人;丙○○則另向福吉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福吉公司)以「連人帶車」之方式承租十公噸移動式起重機及司機兼操作手一人,並由福吉公司指派乙○○在上開工地現場操作十公噸輪行KR-10H、編號11Z00000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以吊籃乘載現場施工人員至上開施工地點之五樓外牆從事外牆油漆防水工程,是乙○○為從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施工現場,指派所僱用之勞工王志雄、鄭文彰搭乘乙○○操作之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吊籃,吊升至高處進行外牆防水油漆作業時,本應注意對於勞工於搭乘移動式起重機吊籃吊升人員作業時有移動式起重機翻覆造成人員之墜落危害,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防止墜落措施,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乙○○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本應注意起重機作業時,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盤面;具有外伸撐座者,應全部伸出;並應使用負荷預防裝置保護作業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乙○○均疏於注意,丙○○未提供王志雄、鄭文彰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並檢查相關安全措施,乙○○則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搭乘吊籃吊升人員作業前,未使過負荷預防裝置發揮作用保護作業人員安全,另亦未確實使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完全外伸以增加安定度,適王志雄、鄭文彰搭乘移動式起重機吊籃至距地約十二公尺高度作業時,因移動式起重機翻覆至伸臂下墜後,致使王志雄翻出吊籃外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一時六分許不治死亡,另鄭文彰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志雄之弟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乙○○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文彰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王志雄確係於前開時地因移動式起重機翻覆,自所搭乘之吊籃翻出而從高處墜落,致因頭部鈍性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十九張在卷可憑。復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
二、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被害人王志雄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止有墜落之虞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被告丙○○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並檢查相關安全措施,致被害人王志雄自高處墜落致頭部鈍性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丙○○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志雄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及「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確認起重機所有之操作裝置、防脫裝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均保持功能正常……四、起重機作業時,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盤面;具有外伸撐座者,應全部伸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身為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員,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使用負荷預防裝置發揮作用保護作業人員安全,另亦未確實使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完全外伸以增加安定度,致被害人王志雄自高處墜落致頭部鈍性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乙○○亦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志雄之死亡間,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營字第0九七一0二一三0一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不同。故雇主(自然人)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兼衡其二人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見卷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一紙)、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認本件不宜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審酌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斟酌其二人之過失程度,本件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渠二人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且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