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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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及竊盜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出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六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上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上開二罪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警通知前往採尿前之某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寮內(詳細地址不詳,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峽祖師廟之橋下」,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經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前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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