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叁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第2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47號、88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㈢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1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3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起訴書誤繕為93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㈤、㈥所示之二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97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7日8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之友人 陳朝陽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疏未敘明查獲時間),連同友人陳朝陽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1325公克)及陳朝陽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3包、分裝勺1支、殘渣袋4只(陳朝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2頁),且有查獲照片15幀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至44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13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2包淨重0.941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9409公克,另1包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191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325公克等情,有該局97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6118號毒品鑑定書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戒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五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五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㈤、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132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3包、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4只等物,乃係被告之友人陳朝陽所有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於陳朝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六、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11月27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