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所,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入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七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應予更正)一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是在被查獲前二、三天施用海洛因的等語,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查本件被告既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應無法檢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此外,復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已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多次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遭多次判刑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