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劉永得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永得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之配偶因病無法工作,家計僅能靠聲請人一人負擔等語,惟依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中記載,其配偶梁○○係於民國95年起即抗告人協商成立前便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此觀諸抗告人提出其配偶梁○○95年度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可為證,故抗告人之配偶生病並非協商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又抗告人復主張須扶養之子女梁○○、梁○○○陸續就學,教育費用增加等語,惟此等事實亦核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是此並無情事變更,亦難以構成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綜上,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前、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配偶於抗告人民國96年1月間協商前並未就醫,係自96年12月19日起方開始就醫接受治療,抗告人於協商之時並無預期抗告人配偶所罹患者為須長期休養且不可勞累之重病,此為抗告人於協商時所未能預知,抗告人配偶於協商後始就醫得知罹患疾病,此為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且抗告人配偶罹病乙節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該抗告人配偶於協商後罹病致無法與抗告人分擔家計,抗告人因長期一人負擔家計,而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自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㈡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3萬元,惟因協商機制每月應繳款19,028元,扣除該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約11,000元,尚應再扣除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000元,所餘已不足以供抗告人一家4口每月維持生活所需,抗告人先前償還協商款多係向親友借貸方式填補,然原商借之親友現均已不願幫忙,此節抗告人亦記載於更生聲請狀甚明,是抗告人嗣後未能償還協商款確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6年1月間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5
0期,利率1.50%,且每月以18,028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5年協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㈡抗告人積欠債務共2,899,687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債
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私人借貸之借據及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第14頁、第27至第30頁、第36至第37頁),其名下雖有車輛1台(車號:00-0000)、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價值14,740元及摩根富林明JF基金價值23,000元(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稅總歸戶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然上開投資合計價值僅37,740元(計算式:14,740+23,000=37,740),則以抗告人之債務扣除投資價值37,740元後,猶尚積欠2,861,947元之債務,是抗告人之財產確有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事。其次,抗告人任職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5年8月至96年12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50至第51頁、第58至第74頁),故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
3萬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8,028元,再扣除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000元後(見原審卷第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餘10,972元(即30,000-18,028-1,000=10,972)。而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於協商成立後之96年12月19日就醫,經診斷罹患急性胰臟炎、胃潰瘍、食道回流、急性酒精性肝炎等疾病,需長期休養不能工作,須受抗告人扶養乙節,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徵(見原審卷第33頁),是抗告人主張此乃屬協商成立後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堪可憑採。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抗告人與其配偶及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稅總歸戶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私人借貸證明文件、95年協商協議書、薪資明細表、抗告人及其配偶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信、電費繳費證明、勞工保險繳費證明、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表等為證,堪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審酌其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現其配偶因病而長期無法工作,復尚有2名子女亦待抗告人扶養(見原審卷第16至第17頁,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須一人負擔全家家計,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9,829元計算,則抗告人一家4口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9,316元(計算式:9,
829×4=39,316),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後,確不足以負擔其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開支。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提出其配偶於抗告人協商成立後始就醫而因病須長期休養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且復無其他資產,確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此為原審所未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98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