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張秋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又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14時4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拍照採證,並於105年12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於105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2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即已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自家住在巷子最後一家,為無尾巷,車停放家門口,停放汽機車,後面是一道牆,汽機車無法進出。即不影響交通進出、行人進出安全,而地下邊緣也沒畫線,被警員開單,依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無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附上照片請明查。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二)查,於105年12月2日14時45分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拍照採證,違規屬實,予以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
6年1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2月2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6710號函(含查詢表、採證照片)等資料為證。
(三)至原告主張巷道係無尾巷,未阻礙通行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為之,足見汽車駕駛人於得停車之路段,除有交通標線、標誌為特別之指示外,其即應依上揭規定停放車輛要無疑義,與該路段是否為死巷無涉。
(四)本件爭違規地點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時輪胎外側距離緣石超過40公分以上而未緊靠路邊,因違規事實明確,為員警逕行舉發,本處依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原告處罰鍰900元,於法即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五)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六)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日14時4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拍照採證,並於105年12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採證照片5幀及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並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係位於巷內(即新北市○○區○○路○○巷),且地上亦已鋪設柏油,路側並有水泥水溝蓋,是系爭車輛停車處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指之「道路」範圍,要屬無疑。
2、至於雖該巷之一端有圍牆阻隔,但因該停車處仍非人車所不能到達之處,是自不影響其屬道路之性質;復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時,其車身未依其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車輪距離路面〈鋪設柏油部分〉邊緣顯逾40公分),是原處分以其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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