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M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間因旅遊結識後,二人嗣於台北市同居,並有金錢往來之情形,其後八十年十月初,二人不睦,甲○○於十月七日遷出二人同居之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其二人因此而互相渉訟,先後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互為告訴,惟乙○○竟意圖他人(即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0000000號(以下稱本件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元,帳號為三九五二一號)空白支票,係甲○○八十年十月七日搬離其同居處所前某日日之間,在其二人同居之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借予甲○○,卻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上開支票於八十年十月八日遭甲○○在上述地點竊取,並偽填面額、發票日及持往銀行貼現,誣告甲○○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幸經檢察官明查,而處分不起訴,並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被告前告訴甲○○竊盜等案件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被告握有實據,以為其有此嫌疑而所申告並非全然無因,殊無揑造事實而為申告可言。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初隨同旅行團赴中國大陸旅遊時,結識同團旅客甲○○,其於返台後,即有往來,並借予金錢供其所開設金都藥品有限公司週轉,嗣進而有共結連理之意,被告乃在台北市○○路購買一棟房屋,登記於甲○○名下,作為二人結婚居住之用,雙方於八十年六月間共賦同居。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二人同居期間應甲○○要求另簽發編號BJ0000000號、BJ0000000號二紙支票交與甲○○週轉,詎甲○○於取得上開二支票後,藉細故表明與被告分手而於八十年十月七日遷離該屋。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八日晚上整理衣物時,發現被告原放置臥室衣櫥黑色公事包內,本擬簽交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房地價金,已簽章完妥,擬俟該公司繳款通知書送達,即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速寄該公司之空白支票乙紙(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號碼0000000號),以及被告名義之存摺乙本、印章乙枚下落均屬不明,迨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甲○○以電話向被告坦承其擅取前揭財物,並要求被告盡速給付金錢供其週轉花用,否則將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填寫鉅額款項,持向地下錢莊貼現。被告不得已而應甲○○索求,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先後電匯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予甲○○,懇求其交還前開支票,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詎甲○○均置之不理,迨至八十一年二月廿九日上開支票經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兌現時,被告始得知甲○○已偽填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五千元,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華塑辦事處辦理貼現,而東湖路房屋則拖延到被告給付上開二百萬元後,迭經被告交渉催討,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前告訴甲○○觸犯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雖因罪證不足而獲處分不起訴,但被告以為甲○○有此嫌疑而所申告尚非全無原因。至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委請律師提起自訴(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二號)所撰自訴狀有所錯誤,經被告發現而更換律師,具狀補述,殊難以該錯誤之原自訴狀據為認定被告誣告之論據,其詳情為甲○○屢向被告騙借金錢週轉,又於同居期間藉故離去,經被告屢次催討,均設詞推拖,拒不償還,因而被告在主觀上認其渉有詐欺罪嫌,乃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委任 林憲同 律師為代理人,對甲○○提起自訴。當時被告除將甲○○渉嫌詐欺之事實向林律師之助理詳細說明(按當時係該助理與被告面談),並舉出電滙單據等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之外,另將甲○○渉嫌竊盜等事實一併相告,同時舉出相關支票等證據以資參照,俾使受任律師得以瞭解案情,俾便撰狀,詎料該狀撰妥後,林律師事務所加蓋其代刻之被告印章,未及交經被告閱覽而遞狀,嗣經被告發現該書狀記載有疏失,不但將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因甲○○藉口需款週轉而簽交甲○○BJ0000000號、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時間誤載為八十年「十二月」間,更錯將甲○○於八十年「十月」間設詞向聲請人騙借「BJ0000000號、0000000號二紙」支票週轉乙事,誤撰為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向聲請人商借「BJ0000000號至BJ0000000號「三紙」支票週轉,與被告當時所告知之事實暨提供之證據資料截然不符,以致被告委辦信心動搖,迭經考慮而犧牲已付卅二萬元之律師公費,改換律師,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日提出補充自訴理由狀加以補述。關於上開訴狀記載錯誤之事實,就BJ0000000號及BJ0000000號二紙支票上,蓋有「第一商業銀行B/C80105華塑NO」字樣,顯示該二紙支票係甲○○在八十年十月五日持向該銀行辦理貼現,絕不可能遲至八十年十二月間始簽交甲○○收執,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及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有上訴人具名之竊盜案告訴狀附卷可憑,甲○○竊盜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八十二年偵續二四一號卷參照)。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曾具狀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害人甲○○渉嫌詐欺並附帶民事訴訟時亦自承本件支票係被 宋女 所詐取,並未稱係被竊去後所偽造,有該自訴狀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八十二年偵字二一八六二號竊盜案卷),且有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二號自訴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支票發票人欄除蓋有上訴人之印鑑外並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辯稱係伊簽蓋後等購屋之繳款通知書送達後始要交出本件支票,尚未交出即被偷云云,核與一般使用支票時始簽名蓋章之常情有違。且上訴人自承借給宋女之0000000、0000000號二紙支票與本件支票發票日期依序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均為月底且間隔一個月,足證上訴人另案自訴宋女詐欺案件所陳宋女向伊借用上述三紙支票,及宋女始終所稱係上訴人將本件支票交伊持往貼現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雖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述詐欺案其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及 洪慶順 律師誤將本件支票載為係宋女所「商借」云云。然查林憲同律師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稱被詐欺支票等之債務明細表影本及上訴人所為陳述,而寫該自訴狀,並無誤載情事等情,業據證人林憲同於本院前審證稱屬實。又上訴人於委任該自訴代理人時,曾提出債務清冊、債務明細表說明本件支票及上揭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與其他支票共二十一筆均屬借貸,經受任律師載明於服務紀錄表內,上訴人並於委託人欄內簽名,有該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洪慶順律師之陳報狀及上訴人親書之債務清冊、上訴人簽名之服務紀錄表、與該事務所所列之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九十七-一0一頁),況查騙借與竊盗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身為專業受委撰狀之律師無誤撰之可能。是依上事證,顯見其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並未誤解上訴人所述本件支票係屬借貸予甲○○之真意,則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且依此益見上訴人乙○○係明知上揭本件支票確係借貸予甲○○,而非失竊甚明,其嗣後對宋女提出該支票為宋女所竊及偽造之告訴,顯係誣告。
㈢、宋女取得本件支票到底係何時?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職員 葉福生 ,於該竊盜案偵查中證稱:依其推算該支票應在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前三(日)至一星期交票予其辦理等語(參前揭偵續字卷四0頁)。參以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參前揭偵字第八十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本件支票若係由甲○○竊取,衡情應急於兌現,而無偽補填支票發票日為距上訴人具狀所陳失竊日之八十年十月八日之四個月後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必要。次查本件告訴人甲○○,曾以金都藥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於八十年十月三日(二次)之前、同年十月十四日之前,填具借款申請書,以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十二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十六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即本件支票,金額四十四萬五千元),持向現在名稱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當時為華塑辦事處)申請貼現放款,此有該銀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八德字第一一八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一0八-一一五頁),而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作業程序,客戶以支票貼現,約需一至五天,該行於客戶提出貼現支票上所蓋之日期戳為代收部門整理時所蓋上戳記,該日期依該銀行之習慣為客戶送件同一日期或晚於送件日期,以上各情,亦有該行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一八德字第一一二六號函附卷足稽(參原審卷第一四
三、一四四頁),又系爭支票(即0000000號)撥款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有時客戶拿來申請時,並未填寫申請日期,當銀行審核時,發現有漏填日期時,則由銀行人員以撥款日之日期蓋在申請書上,就本件之借款申請書來看,甲○○應在八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前即提出申請等情,業經證人 葉生福 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八德字第一一八號函所載:系爭支票金額四
四五、000元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貸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以下)借款申請書所載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應係宋女於填寫借款申請書時漏為填寫,由承辦人員於核撥時以核撥當日之日代為填上,依申請書上所載,宋女所填預計用款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則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該日期並非宋女申請之日期,早於此日之前即已申請,應可認定。再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一一八號等函所附票據明細表確為本件申請書之附件,借款申請書編號四八二號係該分行在受理顧客借款申請書後之流水號,而原據明細表編號權/2652號係該行內部作業各級人員審核授信之編號兩者不相同,以及該筆貸款係該分行科自以信用貸款整理並徵取客戶票據為償還來源,借款申請更改為信用借款,係配合銀行作業方式辦理,凡此亦經該分行函覆本院確實說明(見本院上更㈡卷附該分行第三八六號函),並無該票據明細表非本件申請書附件之情節。至於借款申請書上預定用款日期欄之書寫日期,經送鑑定證實確有𡍼改痕跡,但原筆跡被塗改之筆跡覆壓,無法確定係何字(見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惟該預定用款時間,與宋女何時提出申請雖無必然之關連,惟申請日期應在預定用款時間之前或同時,應可認定。宋女供稱:渠有多顆日期戳或許蓋完一個後,又另外再拿一個日期戳蓋上云云,衡情亦有可能,尚不能據此即謂宋女所言支票來源為不實在。則依以上事證,顯見告訴人甲○○向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提出貼現之為上訴人所有之前開第0000000號、0000000號二紙支票,應係在填具借款申請書之日即八十年十月三日前約一至五日取得,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係於八十年十月初分手(原審卷八十二頁宋女所寫書狀影本所載),而被告與宋女於本院同稱宋女係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搬離二人同居處所,則另第0000000號(即本件)支票,應係在八十年十月七日被告與甲○○分手前某日取得,按依告訴人甲○○所填卷附之前述借款書(參原審卷第一0九-一一五頁),其先後三次向第一商業銀行提出貼現之支票,連同上揭上訴人所有之三紙支票,共有二十六紙(其中八十年十月三日,二次共計二十一紙),顯見告訴人經常以尚未屆發票日期俗稱遠期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貼現,為資金之週轉,則依此推知,其於是時經商所收之遠期支票,能提前貼現者,應無留存閒置之情形,則甲○○取得本件支票固係八十年十月七日分手前某日,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向銀行調現,但尚不足證明宋女竊取該支票。雖宋女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八十年八月底取得本件支票(八十二年偵續二四一號卷十二頁),參以宋女於其上述被訴詐欺案中曾具狀略稱伊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甚為複雜,伊已部分記憶不清(八十一年自字七四二號影印卷),則宋女上述所供應係有誤,與事實不符,檢察官起訴事實據此認定借票日期為八十年八月間,固不足採信,但此尚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自承本件支票於失竊時尚未填寫金額、日期之情形下,甲○○即無必要將之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距上訴人所指失竊日達四個月之久,而持往貼現。其應得填載較近之發票日,逕行提示交換即可,足見上訴人所述有違常情,依此可知,本件支票應係上訴人借貸予甲○○甚明。
㈣、證人 黃香 僅證稱上訴人有向其說明被騙一千餘萬元以及支票被拿走之事,但未明確說明系爭0000000號支票被竊走。上訴人之女 蔡雅旻 亦僅證稱渠看見告訴人偕一男一女進去父親房間,出來時用被單包一包東西等語,亦無法確切證明告訴人竊取本件支票之事實,證人 蔡哲雄 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始至該分行上班,之前分行之事並不知情。均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 劉榮權 雖證稱八十年十月一日上訴人曾交付一紙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之情事,究與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係失竊無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該支票縱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始由宋女持往銀行貼現,尚不得認為宋女竊取該支票。已如上述,且一銀之承辦人葉生福已先後數次到庭作證,並有上述之公函可證,已甚明確,無再傳喚該行經理 林英雄 作證之必要。另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至宋女在安和路之住宅被宋女報警趕出,宋女有無竊取本件支票,係上訴人所指宋女於十月八日竊取該支票案發後之事,無調閱是日及翌日台北市○○路派出所筆錄之必要。被告辯稱雖知失竊系爭支票及存摺、印章等物,但是在支票未提示前不敢報案,因為均竊取者將支票隱匿或為其他處理,反而可能被告誣告罪嫌云云,查失竊報警處理,係維護權利之正當方法,被告此次辯解,殊無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明知本件支票為「借貸」予甲○○,竟具狀告訴甲○○「竊取」本件支票,其所為實非誤認,且有故意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情形,則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核其所為即與誣告之構成要件相當。綜上事證,其所辯應係推諉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雖知失竊系爭支票及存摺、印章等物,但是在支票未提示前不敢報案,因為均竊取者將支票隱匿或為其他處理,反而可能被告誣告罪嫌云云,查失竊報警處理,係維護權利之正當方法,被告此次辯解,殊無可採。
三、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宋女搬離同居處所前某日將支票借予宋女,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係八十年八月底,即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甲○○交往時常簽發支票供宋女週轉之用,雙方金錢來往密切,兩人同居後因故分手,被告由愛生怨,為此愚行,雖告訴人與被告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因本案纒訟多年,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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