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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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即保險行銷雜誌社自訴代理人癸○○
庚○○
己○○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 被告戊○○
乙○○
丙○○
辛○○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係現代保險雜誌發行人,明知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 思齊篇劉家駒 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內之「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為自訴人所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份,在其所發行之現代保險雜誌第一百二十五期第四頁「社論」中及第九十九頁「哈哈鏡」內,以「救救保險業務員的形象」為題,發表文章評論「保險行銷雜誌」所發表之該「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時,利用不知情之該社外包插圖作者甲○○,繪製「保險業務員訓練獅子跳火圈」之插圖,將原圖之客戶改作成獅子,復未在文章內明示原文之出處,致侵害保險行銷雜誌即自訴人丁○○之著作權及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丁○○即保險行銷雜誌社提起自訴到院。理由
壹、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係現代保險雜誌發行人,該雜誌第一百二十五期第四頁「社論」中及第九十九頁「哈哈鏡」內之文章係其所撰寫,文章內之插圖係委由公司外包插圖作者甲○○所繪製,屬整篇社論及文章之一部分,而該篇社論係針對保險行銷雜誌內有關「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所發表之評論,並對該文內部分觀點提出質疑,並提出個人不同看法,係屬合理引用,而獅子跳火圈插圖,係屬插圖作者甲○○個人之創作,並未抄襲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該文章,而獅子跳火圈插圖係原創於漫畫家 蕭言 中,保險行銷雜誌該文作者 黃清田 該插圖之畫法、構圖、人物表現、火圈之樣式、人物表情,均抄襲自蕭言中之作品,而甲○○在未事先得知黃清田該插圖,以個人原創性繪製該插圖,並未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壬○○如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侵害自訴人享有之前開著作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第二十五頁「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文內之「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插圖、現代保險雜誌第四頁社論及第九十九頁哈哈鏡二篇文章在卷可稽,而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原係自訴人之受雇人黃清田所原創著作,惟黃清田在受僱前,已與自訴人簽訂「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約定黃清田在受僱期間,其在自訴人公司企劃下所完成之職務上著作或發明等智慧財產權,均由雇用人即自訴人取得該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情,亦據證人黃清田證述在卷,復有「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乙份附卷可稽,自訴人自屬原始取得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甚明。
(二)依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文內「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美術著作所載,該文係在介紹香港鵬利人壽保險業務員劉家駒如何訓練客戶,以提供轉介保險客戶,俾其每年均能爭取得高額業績,有該文在卷可憑,而被告壬○○所撰寫之現代保險雜誌第一百二十五期第四頁「社論」,則以「救救保險業務員的形象」為題,內容略載:「當你看到這樣一幅插畫(即獅子跳火圈插圖),你會想到甚麼?那個一手持著火圈,一手揚著皮鞭,一臉兇狠不屑,狀似馴獸師的人,在隱喻的是誰?而半蹲在前方,一臉驚懼無助,必須瞬間選擇被狠狠抽上幾鞭子或冒死跳過火圈的人是誰?」、「不要驚訝,這是模仿自某行銷雜誌十週年特刊中號稱『行銷X典』別冊中某一篇『X典』的插畫,標題就叫做『 劉某某 訓練客戶有一套』,其中的劉某人是因為高舉績量而備受該雜誌推崇的香港保險業務員。」、「我們不知道這樣的文章標題和插圖,是否會使某些業務員受到極大激勵,認為『有為者亦若是』,甚至認為這是應予保存或流傳的『金』典之作,但我們確信這樣的圖文對全體保險業務員乃至保險業都是一種嚴重的侮辱,足可讓保險業務員在民眾心中的形象倒退三十年。」、「假設你是那個瑟縮在一旁的客戶,你怎麼看那個馴獸師呢?你認為逼迫你跳入火圈的他,是為了你的家庭幸福、經濟安定?還是為了他『馴獸有成』的報酬和掌聲?」等語,亦有該雜誌第四頁社論在卷可按,顯見現代保險雜誌第一百二十五期第四頁「社論」「救救保險業務員的形象」乙文,係在評論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文內之「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插圖洵無疑議。依著作權法第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固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評論方式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時,應明示其出處,則被告壬○○在評論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文內之「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插圖時,依法自明示其所評論之文章出處,然被告壬○○在為文評論時,在其文內僅載明:「某行銷雜誌十週年特刊中號稱『行銷X典』別冊中某一篇『X典』的插畫,標題就叫做『劉某某訓練客戶有一套』﹕。」云云,依其文中所載內容,已無法令人得知其所評論文章之出處,已與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評論方式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時,應明示其出處有違。再者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文內之「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插圖,係構成該文章之全部,而該插圖中係以馴獸師手一持火圈,一手揚鞭,在訓練客「人」,而被告壬○○在其所撰寫之現代保險雜誌第一百二十五期第四頁「社論」「救救保取業務員的形象」乙文之插圖中則將該插圖改為馴獸師一手持著火圈,一手揚著皮鞭,在馴服火圈前之獅子,將原圖客戶之「人」,改作為動物「獅子」,並在文章中就保險業務員之馴獸師,及客戶「獅子」間之關係,為文批評保險行銷雜誌「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文內之「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插圖之比擬不當,並開宗明義以其文內之插圖直接評論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文內之「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插圖如何有損保險業務員形象,故自其文章內容觀之,自足使一般人誤認該「獅子跳火圈」插圖,即係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之「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插圖,足徵被告壬○○有將「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插圖擅自改作為「獅子跳火圈」插圖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壬○○所撰寫之該「社論」文章及插圖,共同合成用以表達該文章所欲表現之思維及意象,雖該插圖下曾註有「模擬插圖」等字,然就被告壬○○所撰寫之該文全部文字觀察,該插圖即係在說明保險行銷雜誌「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文內之「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插圖,將保險業務員比擬為馴獸師,客戶即為業務員揚鞭訓練跳火圈之獅子,已將原文之「人」改成動物之「獅子」,自足令人誤認保險行銷雜誌「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之插圖即係文章中之「保險業務員手訓練獅子跳火圈」乙圖,且與該圖是否屬於原創性與否,洵屬無關。
(三)又被告壬○○所撰寫之現代保險雜誌第一百二十五期第四頁「社論」「救救保取業務員的形象」乙文及插圖,其中插圖部分固係由現代保險雜誌委由該公司外包插圖作者甲○○所繪製,然甲○○繪製該圖係由被告壬○○指示現代保險雜誌之總編輯丙○○,依編輯流程,將插圖欲表達之意像告知執行編輯辛○○,再由辛○○與外包插畫設計師甲○○聯繫,並將文章送交甲○○參考,於甲○○完成插圖後,再交由壬○○做最後之確認等情,業據被告壬○○、丙○○、戊○○、乙○○、辛○○、甲○○供明在卷,顯見該插圖係經由被告壬○○最後之確認始行定稿,並做為該文之一部分甚明。雖該插圖之作者,並未參考「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插圖,即依被告壬○○轉交之文章內容,繪製該插圖,並未涉有是否侵害保險行銷雜誌該插圖美術著作權問題,惟被告壬○○係該文之撰寫人,復係該插圖最後之確認人,並援為該文之插圖,將圖、文構成該「社論」欲表達意思之整體,自應就被告壬○○所撰該圖文之全部內容而為觀察。又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係在介紹香港保險業務人員劉家駒,如何以利用感謝投保客戶的信任與支持,以培養與客戶間之信任感及互動關係,並在被推蔫的客戶要求提供資料、規劃保單、送交計劃書時,如何誠實告知客戶,讓其有參與感,而達到客戶提供轉介名單以提高業績之目的,並於以「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插圖來加強該概念,有該文在卷可憑,而被告壬○○所撰寫之該「社論」,並未就該文章之內容有所著墨,僅就該文內之「保險業務員手訓練客戶跳火圈」插圖,評論將保險業務員比擬為馴獸師,保險客戶比擬為被馴之野獸之不當與不該,足以破壞全體保險從業人員及保險業之形象,所為之評論與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之內容大相逕庭,並竄改就文內之插圖,自非合理之引用他人著作,並足使一般讀者因而「社論」之發表,而對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之內容有所誤解,自足生損害該文著作人格權人即自訴人之名譽。另被告壬○○在現代保險雜誌第九十九頁哈哈鏡乙文中亦引用之插圖,自同損害該文著作人格權人即自訴人之名譽,併此敘明。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壬○○所辯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壬○○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犯二罪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論處。又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甲○○以製作該插圖,係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尚未與自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貳、被告丙○○、戊○○、乙○○、辛○○、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係現代保險雜誌之總編輯,戊○○與乙○○為該社之美術編輯,辛○○為該社之執行編輯,甲○○為該社之外包插畫家即系爭插畫之作者。其等明知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為自訴人所有,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共同與該雜誌社發行人壬○○以歪曲之方式改作上述美術著作,刊載於其所發行之現代保險雜誌第一百二十五期之第四頁及第九十九頁內,已生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已侵害著作人就該美術著作所享有之改作權與同一性保持權,因認被告丙○○、戊○○、乙○○、辛○○、甲○○等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乙○○、辛○○、甲○○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罪嫌,無非以自訴之指訴,及被告壬○○、丙○○、戊○○、乙○○、辛○○、甲○○均已供承被告壬○○所撰寫之現代保險雜誌第一百二十五期第四頁「社論」「救救保險業務員的形象」乙文及插圖,以及哈哈鏡乙文之插圖,係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丙○○,依編輯流程,將插圖欲表達之意像告知執行編輯辛○○,再由辛○○與外包插畫設計師甲○○聯繫,並將文章送交甲○○參考,於甲○○完成插圖後,再交由壬○○做最後之確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戊○○、乙○○、辛○○、甲○○則均堅決否認其等有何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戊○○、乙○○均辯稱:其等並未看過系爭插圖,其二人之職務為現代保險雜誌之美術編輯,僅負責文章與插圖之編排,而不負責插圖之繪製,所有插圖均採外包,該文及圖均與其二人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僅係根據發行人壬○○之指示,依編輯流程,將插圖欲表達之意像告知執行編輯辛○○,再由辛○○與外包插畫設計師甲○○聯繫,並將文章送交甲○○參考,甲○○完成插圖後,雖經其初步評估,最後係由壬○○做最後之確認,其並無最後決定權,亦非該文之作者,且其在該插圖下已註記係「模擬插圖」,意指該插圖依據社論內容所描述之景象模擬繪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被告辛○○辯稱:其僅承受丙○○之命與甲○○聯繫,僅負責傳話而已,並未涉及該圖、文之撰寫及繪製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係現代保險雜誌外包插圖作者,辛○○轉交壬○○所著「社論」乙文,要求其依文章內容繪製插圖,在繪製前並未參考保險行銷雜誌有關「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插圖,係執行編輯辛○○要求其繪製一張「獅子跳火圈」圖,二人溝通後,即依其指示完成工作,且該插圖係其原創著作,與「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之插圖不同處極多,並無不法改作及違反著作權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現代保險雜誌第一百二十五期第四頁「社論」及第九十九頁「哈哈鏡」之文章,係被告壬○○所撰寫,業據被告壬○○、戊○○、乙○○、丙○○、辛○○及甲○○等供明在卷,並有該雜誌在卷可稽,而該「社論」及「哈哈鏡」上之插圖,亦係被告壬○○指示被告丙○○,依編輯流程,將插圖欲表達之意像告知執行編輯辛○○,再由辛○○與外包插畫設計師甲○○聯繫,並將文章送交甲○○參考,於甲○○完成插圖後,再交由壬○○做最後之確認等事實,亦據被告壬○○、戊○○、乙○○、丙○○、辛○○及甲○○ 陳明 綦詳,而被告壬○○係現代保險雜誌之發行人,負責該雜誌之發行,被告丙○○僅係被告壬○○於撰寫前開「社論」乙文後,受被告壬○○之指示依編輯流程,將該文所欲表達之意象告知該雜誌之執行編輯辛○○,再由被告辛○○與外包插畫設計師甲○○聯繫,並將文章送交甲○○參考後,由甲○○依該文之內容繪製該插圖,再交被告壬○○審核為最後確認,被告丙○○、辛○○、甲○○僅係層轉承受被告壬○○之指示,將被告壬○○撰寫之「社論」乙文所欲表達之意象,以插圖方式表達,且無何最後之決定權,其等對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插圖並未過聞,亦未曾對該文及圖有所引用或評論,顯均無侵害自訴人前開著作權之故意,其等所為係承受基於職務而輾轉製作插圖之人,均屬被告壬○○製作該插圖之機關而已,並無自己所表達之意思表示及自由創作思維存在其中,洵難令其等負違反著作權法刑責。
(二)被告戊○○、乙○○固係現代保險雜誌之美術編輯,惟其等職務僅為負責該雜誌之美術編輯及文章與插圖之編排,並不實際負責插圖之繪製,該雜誌社之插圖均採外包方式,委外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壬○○、戊○○、乙○○、丙○○、辛○○及甲○○陳明在卷,被告戊○○、乙○○既不負責該期雜誌「社論」、「哈哈鏡」文、圖之撰寫及製作,僅係依職務編輯定稿之該文及圖於現代保險雜誌上,其等既對該文及圖撰、繪無何決定之權,自難以其二人係該雜誌之美術編輯,即遽指其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犯行。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丙○○、戊○○、乙○○、辛○○、甲○○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戊○○、乙○○、辛○○、甲○○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等犯罪自屬均不能證明,原審綜理全案調查証據所得及辯論要旨,據而為被告丙○○、戊○○、乙○○、辛○○、甲○○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丙○○、戊○○、乙○○、辛○○、甲○○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行,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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