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保險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十四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上訴人協新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法定代理人 謝維棟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判決顯然曲解保險條款之意思:
⒈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前言:「....本保險單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
批單暨暨要保人繳存本公司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特立本保險單存證。」,則保單所載之批單條款,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雙方當事人自應遵守之。
⒉再據系爭保單明定適用ooA僱主意外責任險批單,而批單條款承保範圍第一
條第一項規定:「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批單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單承保工程(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更表明該批單條款內容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承保範圍係將不保事項排除在外。
⒊再依該批單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二項:㈡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⑸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單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足見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實經雙方同意明訂為不保事項,不在保險公司承保範圍之內,被保險人自應受其拘束甚明。
㈡復依該批單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之「本保險單另有約定」,是
指經過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排除此款之適用者,核此情形,因保險公司承保範圍增加,必然會向被保險人加收保費,並於保單上註明清楚。如在保單上加貼E02特約條款,明白表示將特別不保事項之第三款第四項規定刪除。觀諸系爭保單,並未就批單不保事項為增刪之特別註明,足見本件實無「保險單另有約定」之情形。然原判決竟將此但書之另有約定解為批單第一條之規定,不但本末倒置,更是將批單第一條後段「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之規定棄之不顧,顯有邏輯上之誤謬。更且如謂此但書之另有約定是指批單第一條之規定者,則該不保事項形同具文,足見原判決曲解當事人之真意至灼。
㈢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之意義:
按系爭保單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單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若為保險單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之賠償責任者,則為不保事項之例外規定,應為保單之承保範圍。而保險單另有約定,是指雙方合意約定,排除此不保事項之規定,加註於保單之上,本件並無此情形存在,又條款但書明示依民法規定之責任不在此限,則其範圍與勞基法規定之範圍,應有究明之必要,詳述如下:
⒈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按訴外人 唐世雄 得依民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者為僱傭法律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惟因僱傭關係有勞基法之特別規定,及民法僱傭對於職業傷害沒有規定,故應直接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不應適用民法僱傭規定至灼。
⒉再者,第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
,致使唐世雄在執行職務時受到傷害,被上訴人對唐世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勞基法契約上請求權,二者產生競合關係。
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範圍
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在
本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應屬本條規定之範圍,但其金額有誤,詳如後述。
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規定,因身體、健康受有損失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依勞基法規定之範圍:
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未達殘廢時,雇主責任為:
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⒌就前⒊、⒋項比較得知,兩者範圍或有不同,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勞基法卻無此規定,又勞基法對於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以「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且有請求之上限,而侵權行為卻無此限制,由是可知,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範圍自然較勞基法範圍大,又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可見勞工遇到職業災害時,勞基法非其唯一的請求權基礎,經以上比較,勞基法部分之給付得抵充其他法律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系爭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規定之意義,即是承保雇主除勞基法規定以外之民法賠償責任,特別是侵權行為賠償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差額。
⒍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排除勞基法規定,顯是不希望雇主以投保方式,而疏忽其依
勞基法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出險率為百分之百,換言之,保險人收受新台幣(下同)一元之保險費,其保險金額理賠約是一元,故保險公司用以縮小承保範圍,減少虧損,兼且排除勞基法之規定,僱主尚有依民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則系爭保單即有承保危險存在,矧原判決不查,率謂排除勞基法之規定,系爭保單即無承保危險云云,顯然違誤。
㈣原判決認定之金額亦有違法之處:
⒈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及醫藥費部分,駁回其餘部分,茲因被上訴人並無上訴,故其不得再為主張,合先敘明。
⒉原判決認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係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
計二年十一個月,然唐世雄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地院証稱:其與被上訴人協新公司之僱傭契約在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即已終止,則二者勞動契約關係已經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原判決卻依勞基法規定判決至八十九年三月,顯然錯誤。
⒊該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至尚未屆至之八十九年三月,是否有合於將來給付之規定,原判決書亦未置詞。
⒋更何況本件勞保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依保險契約規定,為自負額,
應優先扣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請求,矧原判決並未扣除,亦難令人心服。
㈤系爭批單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公司對被
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批單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單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可知條款約定為「依法」,而無限定依照何種法律,是以批單不保事項雖排除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因被保險人尚有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賠償責任,則保險人自有承保之危險,尤其是在比較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範圍與勞基法規定之責任範圍後,可知: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勞基法卻無此規定,又勞基法對於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以「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且有請求之上限,而侵權行為卻無此限制,職是可知,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範圍自然較勞基法範圍大,則系爭保單雖排除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自另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賠償責任,系爭保單尚有承保之危險存在至灼。
㈥再者,上訴人承保者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即在承保受僱人遭受職業災害時
,被保險人能透過保險給付而分散被保險人之雇主責任,故一旦受僱人受有職業災害確定,其依法可對雇主─被保險人請求之權利,絲毫不受影響,而雇主因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其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多寡,則端視保險契約之規定,亦即保險公司之給付額度悉以其與被保險人─即雇主,所合意訂定之範圍為限,此即為契約自由之真意所在,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明定批單條款經過雙方同意,自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㈦至於被保險人稱:「勞基法上所定雇主責任大別為三類①強制責任:勞保及間接
事業主責任;②勞工退休資遣時之給付責任;③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若謂雇主依勞基法所應負之責任不在承保範圍內,則系爭雇主責任險批單,將無任何保險標的─危險。」云云,乃是未詳就民法與勞基法比較觀察,自屬違誤,其詳已如前述,又其將勞基法之雇主責任分為三類,並恣意將保單條款解釋為:系爭條款本文所排除者,充其量只排除以照顧勞工生活為規範目的的強制責任及勞退資遣補償部分,而以填補勞工損失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不排除等語,顯然無任何根據,更何況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批單僅在承保受雇人之職業災害,其他勞基法所規定之照顧勞工生活為規範圍目的的強制責任及勞退資遣補償部分,本即不在系爭保險範圍之內,足見被上訴人之解釋,尚嫌乏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依原保險單不保危險之「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之規定,並無必須另以特約條款
之方式,才是「不保危險之除外約定」。良以雙方保單條款之真意只要在保單上有與不保危險相反之約定均屬所謂另有約定。上訴人所舉特約條款為私人文書,其真正被上訴人鄭重否認。茍為真正亦屬特例,並非保險特約之常態,尤與本件系爭保險單條款無客觀聯繫。
㈡查依前述保保險單雇主責任意外險批單開宗明義記載內容而論:
所謂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為營造業,而營造業之員工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所定之「本件保顯單所在之施工處所」為被上訴人承攬之「新店圃石工業大樓」,所稱之「受僱人....因執行本保險承保工程之職務,而遭意外事故致體傷或死亡」自適用勞基法之員工發生職業災害,均足證明雙方保單約定以「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職業災害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請求時」為保單之危險。而被上訴人營造業對員工職業災害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為兩造所熟知之情況,若謂依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不包括在保險範圍內,殊違誠信。
㈢依前述保單內容以觀,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仍應負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訴外人唐世雄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受傷,直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預計一年後拆除鋼釘,在此期間無法從事塔吊操作工作,自屬民法規定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唐世雄工資之損失計算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計一百四十萬元,再加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年終獎金一個半月計給付十八萬及端午節、中秋節等獎金各三千元,計給付一萬八千元,總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並無違誤。
⒉訴外人因執行職務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住院期間看護費十五萬元,健保自
付額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及醫師處方藥劑九千六百元,共計十七萬四千四百元。
⒊訴外人唐世雄因塔吊車脫軌自九樓落地面,導致前揭身體骨折之傷害,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有賠償責任,爰給付二十七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屬合法。
㈣以上總計唐世雄全部損害為二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賠償訴外人及
代支醫療費、看護費,亦與上述金額相同,均屬依法有據。上訴人指摘:勞保局支付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未扣除,然即使扣除勞保給付之金額,原判決准許之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仍未溢出被上訴人賠償唐世雄之金額。
㈤按契約之終止並不妨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固然形式上被上訴人與唐世雄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和解當日聲明終止僱傭契約,然姑不論唐世雄之所以願意終止僱傭契約,係被上訴人以「再補償金額一百萬元」為對價。茍無該和解契約之成立依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預定一年後拆除鋼釘而觀,在拆除鋼釘前唐世雄勢必無法事塔吊車操作工作,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準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該期間內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訂立保險契約,承保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承保工程新店圃石工業大樓之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二百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六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一千萬元,自負額勞保優先給付或二千元,承保範圍為執行保險單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體傷或死亡(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於新店圃石工地發生昇降籃墜落地面事故,造成伊公司之受僱人唐世雄右側股骨中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兩側薦骨骨折脫臼,傷勢嚴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予補償醫療費用及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因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訴外人唐世雄向伊公司請求賠償共計二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伊公司與上訴人既訂有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依保險單雇主意外責任批單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在承保範圍內,至於賠償範圍則依第一條第二項,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為限,因本件勞保共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則扣除此部分後,尚餘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並未逾越保險單所約定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所能理賠之二百萬元保險金額,伊公司既已全數賠償訴外人唐世雄,爰依保險法第九十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險批單,既有約定「不保事項」,該不保事項係指在某些特定危險事故或財產,予以排除承保之條款,即保險公司對某些特定危險事故,或某些條件下所導致之損失,或某些特定財產之毀損滅失,預先聲明不負賠償責任之條款,一般保險單皆列有此一條款以明確規範保險人之賠償責任,觀諸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僱主意外責任險批單約定「不保事項」:㈡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⒌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是被保險人對其員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係基於勞基法而生之責任,明訂為不保事項,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計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等,俱係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應負賠償其員工唐世雄之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依前諸雙方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賠償並不在本件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於新店圃石工地發生昇降籃墜落地面事故,造成伊公司之受僱人唐世雄右側股骨中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兩側薦骨骨折脫臼,傷勢嚴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予補償醫療費用及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因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訴外人唐世雄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後,經伊公司通知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竟遭上訴人以依勞基法所為之賠償不包括在保險理賠之內容而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一份、唐世雄醫療費用單據及附表、醫師處方簽及發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勞保局給付唐世雄保險金之匯票二份、被上訴人與唐世雄簽立和解書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二四至四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雇主意外責任險批單第一條承保範圍明定:「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公司(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本批單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單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僱主意外責任險批單「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第
五款載明:㈡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⒌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固足認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經雙方同意明訂為不保事項,不在保險公司承保範圍之內,然同款但書約定「本保險單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顯見若為「保險單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則為不保事項之例外規定,應為保單之承保範圍。
㈡被上訴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致使唐世
雄在執行職務時受到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唐世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醫療費用、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六五頁背面、六六頁),足見唐世雄職災事故,依前開批單「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應為保單之承保範圍,則依民法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謂其僅承保雇主除勞基法規定以外之民法賠償責任,特別是侵權行為賠償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差額,自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唐世雄職災事故,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則依民法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任。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數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
查其中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及醫師處分藥劑九千六百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其受僱人唐世雄墊付,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及附表、醫師處方簽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四至四十頁),此部分墊付額自係被上訴人所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訴外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證人唐世雄亦到庭證述無法提供收據書面資料供法院審酌(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故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㈡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元部分:
查訴外人唐世雄自事故發生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住院,急診檢視,四月十五日行右股骨開放骨整復及鋼釘固定,四月二十四日行骨盆開放性骨整復及鋼釘內固定,直到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出院,繼續接受門診治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門診複檢,骨折仍未癒合,預計宜再六個月複診後拆,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門診複診,醫師囑咐宜再休養三個月,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門診複查,醫師囑咐宜再休養三個月,直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醫師預定一年後才可拆除鋼釘(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無法從事原來的搭吊操作員工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六頁),足見訴外人唐世雄全部停業期間計二年十一個月,而其薪資每月四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三頁),故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依前開民法規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唐世雄,亦為證人唐世雄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此部分之請求至本院判決時,均已屆期,自毋庸再扣除中間利息,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另請求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三千元及年終獎金各一個半月部分,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等,均不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原領工資」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二十七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未見其提出證據而說明,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以上金額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惟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以超過
勞保給付為限,而本件勞保已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依保險契約規定自應優先扣除,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九十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