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告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安置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理人 林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受安置人B遭緊急安置而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接獲社工告知受安置人B遭帶走安置,伊並未同意,僅因114年3月7日受安置人母親應接走小孩照顧,不知是否符合緊急安置,且至今未收到提審權利書告知書,也沒有收到安置公文;另經1999分機告知想聽錄音還要法官同意,長官只挺社會局沒有重大疏失,另外社工都不曉得受安置人母親與阿姨照顧小孩的生活住居環境,伊已經告知社工小孩在冬天輪流睡地板,社工都回沒有辦法,伊沒有任何社工來電紀錄,伊沒有找不到人,伊覺得社工只是問伊晚上有沒有空去接小孩,伊只是表明我不知道何時會回家,伊不曉得安置會繼續下去,為此請求提審,請求裁定釋放受安置人等語。
㈡114年3月7日15時38分林社工的電話錄音明顯係針對同年3月7日、8日、9日共三天,原應由受安置人母親C將B接回照顧,然因林社工與C聯繫不上,而要求聲請人週五晚上照顧B;社工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規定,但未經抗告人同意,僅依據C稱其無法照顧之說詞遽予安置B,然本件並無上開法條所指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之情形;且聲請人3月7日與林社工的通話內容,一直是指3月7日、8日、9日共三天,何以本件為正常安置?當時林社工也未表示不是這樣的安置,且在B被安置後,抗告人與社工的通話內容,林社工均表達社會局的安置不是想安置就安置、想帶走就帶走,故B現況不符合應受安置的狀態,為何又變成合法安置,故聲請人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B。惟經向法院聲請提審後,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抗告人與C育有B及其兄等2名未成年子女,該2名未成年子女經抗告人認領,抗告人與C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相對人於114年3月8日起,因C之申請而將B進行安置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安置申請書影本於原審卷內為證,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受安置人之安置未經其同意,於法不合云云,然依相對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所載略以:「㈩案父母進入申請安置流程之協調狀況:⒈中心於服務期間,社工持續關心案家生活情形,提供實際物資及經濟協助資源,並持續協調案父母共同分擔案二哥、案主之責任,惟社工於114年3月7日下午從案父口中得知案母於上週末(2月28日至3月2日止)未依約履行週末照顧案二哥、案主一事,本週亦均無法與案母聯絡上,案父憂心案母會逕將案二哥、案主留置教會(課後照顧據點)、幼兒園,故請社工協助聯繫案母,社工允諾並同步詢問案父倘案母持續續失聯或不願出面,案父是否得照顧案二哥、案主,然案父僅說明有事(未透漏何事)無法幫忙並告知社工「就報警吧」、「就安置吧」等語,且案父又表達因忙碌無法配合出面簽署安置申請書。⒉後社工持續嘗試聯繫案母,終於114年3月7日晚上18時10分許聯繫上案母,惟案母表達無力持續照顧顧案二哥、案主,本局向案母告知申請安置相關流程,案母說明願意短期出面照顧案二哥、案主直至媒合到安置床位,後案母於同日晚間20時13分抵達中心,社工與其說明兒少安置相關規範,案母知悉後向本局申請安置,並簽立安置申請書,於晚間21時攜案二哥、案主離開,並前往案二阿姨家居住。⒊本案於114年3月8日至案二阿姨家,並與案母再次確認安置案主一事,案母口頭同意並讓社工攜案主離家,因暫時無法媒合到合適安置床位,故案二哥暫由案母及案二姨持續照顧,社工於週末後第一個上班日(114年3月10日)致電與案父說明評估受理案二哥、案主安置一事,惟案父情緒高張,困難聚焦談話。⒋本局社工於114年3月12日下午16時05分再次電聯向案父澄清受理案主安置之脈絡及安置費用支付、探視、就學等事宜,案父仍略有情緒表達僅能接受政府安置案主,亦無正面回應可擔任照顧者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相對人上開報告內容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可見抗告人與C雖約定由C於週末照顧B,然C因故週末時常無法依約照顧B,造成抗告人負擔,至113年3月7日C又無法照顧B、抗告人當時亦無法親自或委託親友照顧B,可見週末無人可以協助照顧B已非偶然發生之事,可認已發生重大變故,致B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抗告人雖表示為何C可以申請安置B,然B由抗告人、C共同行使或負擔B權利義務一節,有B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由亦身為法定代理人之C與社工溝通聯絡後申請安置B,於法並無不合,故相對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將B予以安置,核屬有據。
㈢又抗告人誤認為B緊急安置3天即可返家,經相對人說明本件係C聲請安置,並非緊急安置,目前抗告人應聲請終止安置,相對人會先受理評估,評估得返家後,相對人將召開團體決策會議,由專家學者與會、評估終止安置,時間約莫2、3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巻第46頁),此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安置兒童及少年作業規定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已明確告知抗告人依法應循何種途徑終止安置、接B返家。
㈣綜上,抗告人雖以首開理由聲請提審並提起抗告,惟受安置人安置之程序並未有不合法之情事,法院自應駁回提審之聲請,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