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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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關鴻謨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因罹患肺癌需接受化學治療,其辯護人先後於93年6月4日、10月15日、94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審判,但因被告仍可自行行動及表達意見,故未予裁定停止審判。惟被告於本院94年6月22日審理時,表示其無法在法庭內接受審判(本件須進行交互詰問),因其在吃藥,會吐、會想睡覺、氣喘不過來等語,經本院通知其辯護人提出被告最新之診斷證明,辯護人於94年7月28日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人於93年4月10日開始因肺癌本院診療至今94年7月28日,期間曾化學治療,肺癌已擴長至晚期,現因病人身體虛弱,接受支持性療法,宜長期追蹤診療」等語,足見被告現已因疾病而無法接受審判。是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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