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82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陸續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及華陰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元及七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後,即於九十三年間之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磨刻機與游標尺,將上開槍枝內之阻鐵加以鑿穿後,再以加裝內襯金屬管或直接換裝槍管之方式,將上開槍枝改造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製造之;並於九十三年間至九十四年間,另以三千五百元、二萬元、八千元之價格,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六五二號搜索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槍枝,經送請施以性能檢驗法後,其槍枝型號與改造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均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五三九三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三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經施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與動能測試法後,認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三枝均為空氣槍,且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而具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五六三八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有修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槍枝,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則為空氣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基於單一製造改造手槍之接續犯意,並以相同之方式製造三枝改造手槍,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時間先後有所不同,然於查獲時乃同時持有,亦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製造改造手槍之數量非少,所持有之空氣槍亦多,均具有殺傷力,且持有時間長久,對於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重大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扣案槍枝查無使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係起因於對於槍枝之好奇心始為本案犯行,併斟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其所犯之罪及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得減刑,爰不予減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槍砲,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槍枝管制編號│改造情形│備註│├──┼─────────────┼───────────┼─────────┼────┤│一│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0000000000號│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具殺傷力│││製造之槍枝││內阻鐵並內襯金屬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0000000000號│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具殺傷力│││製造之槍枝││內阻鐵並內襯金屬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三│仿BERETTA廠92FS型辦自動手│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成之改造手槍││├──┼─────────────┼───────────┼─────────┼────┤│四│磨刻機一組│無│無│無│├──┼─────────────┼───────────┼─────────┼────┤│五│游標尺一把│無│無│無│└──┴─────────────┴───────────┴─────────┴────┘【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槍枝管制編號│備註│├──┼─────────────┼───────────┼──────────────┤│一│空氣槍│0000000000號│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四十八│││││點八焦耳/平方公分│├──┼─────────────┼───────────┼──────────────┤│二│空氣槍│0000000000號│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六十焦│││││耳/平方公分│├──┼─────────────┼───────────┼──────────────┤│三│空氣槍│0000000000號│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八十七│││││焦耳/平方公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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