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3號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勝裕選任辯護人陳柏達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劉文賢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繼本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鰧源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8號、第2533號、第680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第1525號、105年度偵字第472號、第600號、第740號、第97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勝裕犯附表一、二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編號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一、十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二至六、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九、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賢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陳繼本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鰧源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侯勝裕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民國104年8月至10月間,事先以己有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 甲基安 非他命之工具,依與購毒者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或偶遇見面後當場進行交易等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 他命與 戴嘉 辰、 黃盈 誌、陳 志宏 、陳 宇寰 、洪 舜嘉 、林 仁傑王漪涵周峰廷 等購毒者,從中賺取買賣毒品之量差供己施用以牟利,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次,總計獲取新臺幣(以下同)20,800元之價款(各該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其中編號7、8係同一次販毒)。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104年8月、10月、105年1月間,在嘉義地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稱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各該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
(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購入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至105年1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二、緣陳繼本、 黃啟源 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金 木蘭余愛欽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藉此牟利,乃分別邀集侯勝裕、劉文賢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並與侯勝裕、劉文賢約定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可獲得報酬,詎陳繼本、黃啟源、侯勝裕、劉文賢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啟源、陳繼本及劉文賢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 金木蘭 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劉文賢與金木蘭彼此均無結婚真意,黃啟源、陳繼本及劉文賢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文賢進入大陸地區與金木蘭假結婚,約定俟金木蘭進入臺灣地區後劉文賢可獲得5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黃啟源負擔劉文賢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陳繼本即於103年9月4日駕車搭載劉文賢前往雲林縣斗南與黃啟源會合後,由黃啟源與劉文賢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黃啟源安排與金木蘭於同年9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進而於同月11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4629號結婚公證書。劉文賢在大陸地區辦完假結婚返臺後,又由陳繼本安排其以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自強樓1樓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中區服務處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103)中核字第081488號證明。繼之於103年10月間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2樓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佯稱其與金木蘭為夫妻,出具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表示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申辦金木蘭來臺團聚之入境許可,而著手使金木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劉文賢於103年11月20日至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面談時,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金木蘭,劉文賢亦撤回申請,終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二)黃啟源、陳繼本及侯勝裕、劉文賢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余愛欽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侯勝裕與余愛欽彼此均無結婚真意,黃啟源、陳繼本及侯勝裕、劉文賢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侯勝裕進入大陸地區與余愛欽假結婚,約定俟余愛欽進入臺灣地區後侯勝裕可獲得3萬或5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黃啟源負擔侯勝裕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陳繼本即於103年9月4日駕車搭載侯勝裕前往雲林縣斗南與黃啟源會合後,由黃啟源、侯勝裕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黃啟源安排與余愛欽於同年9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進而於同月11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4630號結婚公證書。黃啟源與侯勝裕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陳繼本安排劉文賢持侯勝裕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中區服務處申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3)中核字第081491號認證證明書。惟侯勝裕嗣後未申請余愛欽來臺相關手續,余愛欽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104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經徵得侯勝裕同意而進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1支,雙卡式,內含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又於105年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縣 東石 鄉塭港村堤岸旁工寮內拘獲侯勝裕,扣得附表三編號8至13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侯勝裕於翌(9)日經裁定羈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時,主動交出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吸食器。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753號卷,第202至207頁、第240至245頁、第311至316頁、第487至492頁、第58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勝裕坦承不諱,其中:
(一)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據被告侯勝裕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都沒有錯,均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戴嘉辰 聯繫後進行交易,各該次交易金額都已收受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訴155號卷,第109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嘉辰證述:伊曾於104年8月上旬,在嘉義縣 朴子市 安安 網咖,向被告侯勝裕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1);曾於104年8月中旬,在嘉義縣朴子市超炫網咖,向被告侯勝裕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2);曾於104年9月上旬,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之福靈宮前,向被告侯勝裕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3)等情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1667號卷,第35頁)。且有證人戴嘉辰指認被告侯勝裕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1667號卷第25頁)。
(二)附表一編號4至8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據被告侯勝裕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沒有錯,各該次交易金額已收受等語明確(見訴155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盈誌 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伊第1次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過30分鐘,約於104年9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東石鄉嘉168縣臺糖加油站附近,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一編號4);第2次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過30分鐘,約於104年9月15日晚上8時17分許,在朴子市德興村土地公廟附近,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一編號5);第3次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過30分鐘,約於104年9月15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朴子市○○路嘉義客運站附近,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一編號6),因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祇有一點點,故104年9月15日單日就向被告侯勝裕購買3次;伊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過30分鐘,約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朴子市朴子橋頭附近,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一編號7、8)等情相符(見他166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有證人黃盈誌指認被告侯勝裕紀錄表、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查詢單明細、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166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中證人黃盈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證述:伊第1次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過30分鐘,約於104年9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 ,然經細繹兩人於上述所指販毒時段之通聯譯文,係證人黃盈誌先於104年9月14日晚上11時44分許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與被告侯勝裕相約見面,「被告侯勝裕表示要晚點」;經約1小時後之104年9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證人黃盈誌又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被告侯勝裕表示「等一下過去」;經過數分鐘後之凌晨1時8分許,證人黃盈誌再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被告侯勝裕表示「要過去了」等情,有上開通聯譯文可查(見他1667號卷第11頁)。可知,該次雙方應係於該日凌晨1時8分最後一次通話過數分鐘後才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是證人黃盈誌上開所述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雙方係於該日凌晨0時14分許進行交易,容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三)又證人黃盈誌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42分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過30分鐘,約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六腳鄉蒜頭加油站附近,以500元之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2時21分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過30分鐘,約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朴子市朴子橋頭附近,以500元之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他1667號卷第8頁背面、第18頁),檢察官亦據此起訴(即附表一編號7、8)。然經細繹兩人於上述所指販毒時間即該日中午11、12時許之通聯譯文,係證人黃盈誌先於上午11時42分許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表示要向被告侯勝裕購買毒品,被告侯勝裕應允後「表示要過去找證人黃盈誌」;經數分鐘後之中午12時5分許,證人黃盈誌又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詢問被告侯勝裕人在何處,被告侯勝裕「才又表示現在要過去找證人黃盈誌」;經過數分鐘後之中午12時21分許,被告侯勝裕撥打證人黃盈誌電話表示「已到達」,在證人黃盈誌住處附近之橋頭;經數分鐘後之中午12時24分許,證人黃盈誌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確認位置後,表示「要去找被告侯勝裕」;此外兩人於104年9月20日並無其他通話紀錄等情,有上開通聯譯文可查(見他1667號卷第11頁背面)。可知,兩人自該日上午11時42分起一直在相約見面地點,直至中午12時24分許才在橋頭附近見到面,並無如證人黃盈誌所述先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42分撥打電話後約過30分鐘在六腳鄉蒜頭加油站附近交易毒品,又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2時21分撥打電話後約過30分鐘在朴子市朴子橋頭附近交易毒品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黃盈誌到庭證稱上開期間僅向被告侯勝裕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有誤等語明確(見訴155號卷第166頁)。被告侯勝裕於本院亦供稱該時段僅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盈誌等語無訛(見訴155號卷第166頁)。是經相互勾稽,被告侯勝裕於附表一編號7、8應僅有1次販毒行為甚明,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當庭更正附表一編號7、8係同1次販毒行為(見訴155號卷第166頁),起訴書附表就此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9至10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據被告侯勝裕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沒有錯,各該次交易金額已收受等語明確(見訴155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志宏 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伊第1次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過30分鐘,約於104年9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伊住處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000號前,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一編號9);第2次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過30分鐘,約於104年9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朴子市市立游泳池後方,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一編號10)等情相符(見他166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有證人陳志宏指認被告侯勝裕紀錄表、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查詢單明細、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1667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五)附表一編號11至12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據被告侯勝裕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沒有錯,各該次交易金額已收受等語明確(見訴155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宇寰 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伊第1次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於104年9月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的大廟前,以1,0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一編號11);第2次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於104年9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國小,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一編號12)等情相符(見他1667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且有證人陳宇寰指認被告侯勝裕紀錄表、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查詢單明細、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1667號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六)附表一編號13至14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據被告侯勝裕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沒有錯,各該次交易金額已收受等語明確(見訴155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洪舜 嘉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伊第1次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過1至2小時,約於104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朴子市安安網咖店前,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過祇先給300元,賒帳200元(即附表一編號13);第2次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於104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朴子市老人院的活動中心,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償還上次積欠的200元(即附表一編號14)等情相符(見他1667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且有證人 洪舜嘉 指認被告侯勝裕紀錄表、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1667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七)附表一編號15至19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據被告侯勝裕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9(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沒有錯,各該次交易金額已收受等語明確(見訴155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與證人即購毒者 林仁 傑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伊第1次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34分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過10分鐘後,約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車場,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15);第2次於104年9月1日晚上8時11分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過20分鐘後,約於104年9月1日晚上8時31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大廟,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16);第3次於104年9月4日晚上8時7分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過15分鐘後,約於104年9月4日晚上8時22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堤防,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17);第4次於104年9月6日下午3時56分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過15分鐘後,約於104年9月6日下午4時1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堤防,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18);第5次於104年9月5日晚上8時42分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過20分鐘後,約於104年9月15日晚上9時2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以5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19),每次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相符(見他1667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有證人 林仁傑 指認被告侯勝裕紀錄表、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查詢單明細、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1667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
(八)附表一編號20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據被告侯勝裕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沒有錯,各該次交易金額已收受等語明確(見訴155號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漪涵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伊於104年9月25日凌晨0時9分撥打被告侯勝裕電話後,約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東石鄉東崙村龍岡派出所附近,以800元向被告侯勝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相符(見他1667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且有證人王漪涵指認被告侯勝裕紀錄表、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查詢單明細、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1667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0雖記載被告侯勝裕係於104年9月「15日晚上9時2分許」販毒與證人王漪涵,然證人王漪涵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於104年9月「25日凌晨」向被告侯勝裕購毒,從未提及曾於104年9月「15日晚上」向被告侯勝裕購毒,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分在卷可考(見他1667號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偵查卷內亦僅有104年9月24日以後之通聯譯文,並無104年9月15日之通聯譯文,有上開通聯譯文 可佐 (見他1667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亦係訊問被告侯勝裕有無於104年9月「25日凌晨」販毒與證人王漪涵,未曾訊問被告侯勝裕有無於104年9月「15日晚上」販毒與證人王漪涵,有偵訊筆錄1份可證(見他1667號卷第159頁背面)。可知,被告侯勝裕應係於104年9月「25日凌晨」販毒與證人王漪涵,檢察官亦係針對被告侯勝裕於104年9月「25日凌晨」販毒與證人王漪涵之犯行進行偵查、追訴無誤。而與附表一編號20相鄰之編號19之犯罪時間恰係上述「104年9月15日晚上9時2分許」,然被告侯勝裕斷無於同一時間分身兩地販賣毒品與不同人之可能,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0復記載被告侯勝裕於104年9月15日晚上9時2分許販毒與證人王漪涵,恐係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附表時,將相鄰之編號19之犯罪時間誤植至編號20所致,附表一編號20部分關於販毒時間應係誤載,應逕予更正,附予敘明。
(九)附表一編號21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據被告侯勝裕供承: 伊有 於104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9,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周峰廷,是證人周峰廷臨時要買,事先並未以電話聯繫,價款已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753號卷,第200頁,訴155號卷第196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峰廷證述:被告侯勝裕於104年10月5日約我去遊藝場打電動,被告侯勝裕在車上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剛好身上有錢就以9,000元向被告侯勝裕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車子停在友愛路電子遊藝場外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801號卷,第49頁)。
(十)附表一編號22至25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部分,據被告侯勝裕供承:伊有於104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5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堤岸旁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非法持有海洛因1包,於105年1月8日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堤岸旁工寮內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訴155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又被告侯勝裕於附表一編號22吸毒犯行後之104年8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侯勝裕於附表一編號23吸毒犯行後之104年10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檢體編號: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680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侯勝裕於附表一編號24吸毒犯行後之105年1月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5年2月16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72號卷,第75頁、第77頁)。
()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20之販賣毒品犯行,並有於105年1月8日所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0至13及前於104年10月5日所查扣之附表三編號5、6所示毒品、販毒工具可稽;其中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鑑驗前後重量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472號卷第76頁)。附表一編號21之販賣毒品犯行,並有於104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查獲當場所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毒品、販毒工具可證;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2次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鑑驗前重量及2次鑑驗後重量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1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4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6081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訴753號卷第320頁至第333頁)。附表一編號22至24之施用毒品犯行,有於105年1月9日所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施用毒品工具可佐;附表一編號25之持有毒品犯行,並有於105年1月8日所查扣之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毒品、包裝可憑;其中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鑑驗前後重量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472號卷第87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侯勝裕與購毒者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侯勝裕坦承有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訴155號卷第112頁),堪認被告侯勝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侯勝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勝裕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劉文賢之父 劉能 、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專勤隊分隊長 秦修武 、隊員 李敏華 證述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533號卷,第81至第83頁、第90至91頁、第111至112頁),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3)中核字第081488號證明、結婚證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面談卷宗暨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通知書暨權益須知、訪查紀錄表、訪談紀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分文清單附卷可佐(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署南嘉市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第17頁,偵2533號卷第93至98頁、第104至105頁,訴753號卷第167至第174頁),足認被告劉文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繼本固坦承介紹劉文賢予黃啟源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金木蘭結婚,迨劉文賢至大陸返臺後,有帶同劉文賢至海基會辦理公證書驗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劉文賢說去大陸結婚可以賺5萬元,吃住不用錢,也沒有先給他2萬元,劉文賢說他們去大陸是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繼本辯護稱:本件除劉文賢陳述本案為假結婚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繼本與劉文賢、黃啟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陳繼本認為本案是真結婚,而劉文賢認為是假結婚,僅是雙方認知差異云云。訊據被告黃啟源固坦承有透過陳繼本介紹認識劉文賢,並安排劉文賢至大陸結婚,相關旅費及花費由其支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介紹劉文賢是要真結婚,去大陸結婚的費用一般都是由大陸女子支出。是因為擔心大陸女子收到聘金後找不到人,所以都是等到大陸女子到臺灣之後才會付聘金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啟源辯護稱:本件是陳繼本以5萬元代價請劉文賢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但劉文賢自己是真心想與金木蘭結婚,且被告黃啟源是受陳繼本所託,帶劉文賢至大陸地區相親,並不知道劉文賢是要假結婚云云。
(三)經查:
1.被告劉文賢經被告陳繼本之介紹認識被告黃啟源,被告陳繼本於103年9月4日駕車搭載劉文賢前往雲林縣斗南與黃啟源會合後,黃啟源、劉文賢於當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被告劉文賢與大陸籍女子金木蘭於同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同月11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4629號結婚公證書。迨被告劉文賢返台後,被告陳繼本又駕車搭載被告劉文賢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中區服務處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被告劉文賢再於103年10月間,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檢具上開結婚證公證書、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申請金木蘭來臺團聚之入境許可。嗣被告劉文賢於103年11月20日至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面談時,因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被告劉文賢亦撤回申請,金木蘭未入境臺灣等事實,除為被告黃啟源、陳繼本所不否認外,並有前揭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中核字第081488號證明、結婚證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面談卷宗暨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通知書暨權益須知、訪查紀錄表、訪談紀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分文清單可佐。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牛排館經朋友介紹認識陳繼本,陳繼本跟我說到大陸辦假結婚,可以賺5萬元,機票、飯店、吃住都免費,要出發前會先給我2萬元,等大陸配偶來臺辦理假結婚登記完成後可以領到3萬元,4年後就可以辦理離婚,後來因為要去大陸假結婚又透過陳繼本認識黃啟源,陳繼本說之後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會由黃啟源帶我去。去大陸前,有一次黃啟源、陳繼本、我三人有一起見面,就是討論叫我去假結婚,讓大陸新娘可以來臺灣工作這件事情。在103年9月4日陳繼本開車載我去嘉義縣朴子市接侯勝裕,再一起到雲林斗南的統一超商找黃啟源,黃啟源就開車載我跟侯勝裕一起去松山機場搭機前往大陸。我在去大陸前,有把護照跟臺胞證交給陳繼本辦理去大陸的相關事宜。到大陸,吃住都是黃啟源安排,我不用付錢,黃啟源有給我零用錢,我有跟侯勝裕聊天,他說他也是假結婚,吃住花費也都不用支出。黃啟源負責在大陸介紹我們跟那邊的人認識,我跟金木蘭在大陸有宴客一桌,由金木蘭支付,我沒有給她聘金及金飾。從大陸回來後,陳繼本跟黃啟源聯絡我討論怎麼把金木蘭辦來臺灣,陳繼本載我到臺中的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也是他付驗證費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是黃啟源在雲林縣斗南超商拿給我的,有些內容我不會寫,是黃啟源教我寫的,他有教我要跟女方蒐集個人資料,至於申請人資料、申請事由及代碼欄「團聚」字跡是黃啟源寫的,再由我拿去嘉義市服務站提出申請,申請費用也是黃啟源給我的。我提出申請後去面談,因為面談官一直質疑我假結婚,要不要撤件,我就撤回,黃啟源跟陳繼本還叫我去試看看,說說謊就好不要承認是假結婚。103年7月底陳繼本有開車載我去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對面辦理民間公證單身證明後,先給我1萬元。於103年9月4日開車載我去朴子接侯勝裕途中,在車上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第6頁,訴753號卷第397至第174頁)。已經充分指證其係由被告陳繼本介紹與被告黃啟源安排前往大陸與金木蘭假結婚,並辦理手續欲使金木蘭非法入台並獲取利益之事實。審酌證人劉文賢所證乃供述其確係經由陳繼本、黃啟源安排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犯罪行為,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劉文賢絕無可能虛構前開情事羅織己罪,證人劉文賢前開供證情節,堪屬信實。
3.加以,證人劉文賢因允諾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金木蘭辦理結婚手續,而自被告陳繼本處領得2萬元,證人劉文賢無需負擔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且被告黃啟源尚提供零用金供其花費等情,業經證人劉文賢證述如前,被告黃啟源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認:有交付劉文賢1萬5千元,給他去大陸辦理結婚期間的零用花費,都是由我代墊劉文賢至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等情(見警卷一第44頁,偵2533號卷第42頁反面),顯見證人劉文賢所證述結婚未花錢一情非虛。由此已顯示其婚姻之完成,與一般臺灣地區男子欲經由仲介人員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真結婚時,通常須由男方支付聘金及結婚、仲介等費用,男方不會取得任何報酬之常情不符。況苟被告陳繼本、黃啟源僅係單純介紹證人劉文賢結婚促成他人美事,衡情,應係由證人劉文賢感謝被告陳繼本、黃啟源而 包禮 答謝方是,焉有反由被告陳繼本支付證人劉文賢2萬元,或由被告黃啟源擔負證人劉文賢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機票、食宿、零用金費用,堪認被告陳繼本、黃啟源就證人劉文賢與大陸籍女子金木蘭結婚之事,應係相求於證人劉文賢,非僅單純婚姻介紹收紅包而已。復參酌,證人劉文賢與被告陳繼本、黃啟源係因本案而結識乙情, 為渠 等三人供述在卷(見訴753號卷第397頁、第589頁、第593頁),可見被告陳繼本、黃啟源與證人劉文賢非親非故,彼此並無深厚情誼,而從事婚姻仲介之人,所賺取者係仲介費用,被告陳繼本、黃啟源竟不收取任何費用,另外還為證人劉文賢支付赴大陸之交通、生活、結婚花費,並額外給予證人劉文賢金錢,顯見被告陳繼本、黃啟源係提供證人劉文賢免費前往大陸旅遊、食宿、並額外獲取金錢之不當利益,而安排證人劉文賢到大陸地區與其假結婚對象辦理結婚登記,再辦理入境手續使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至為明確,否則,豈有人會平白無故提供免費機票、住宿費用,在無任何擔保的情況下,招待毫無親誼關係之劉文賢前往大陸地區找對象?更證證人劉文賢所述:被告陳繼本、黃啟源介紹伊至大陸地區跟金木蘭辦理假結婚等情為真。被告陳繼本、黃啟源二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4.至於證人劉文賢雖一度向檢察官陳稱:其與金木蘭不是假結婚云云(見偵2533號卷第75至第76頁),但其否認假結婚當時並稱其打零工維生,未與金木蘭同房過,亦無法解釋何以可以獲得2萬元之報酬,與所謂真實婚姻關係已屬有間。且如證人劉文賢於偵查中所述其與金木蘭並非假結婚乙節是實,實無必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另虛構經由介紹結識被告陳繼本、黃啟源而安排前往大陸與金木蘭假結婚等情,可見證人劉文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與金木蘭是有結婚真意等情節,顯非屬實,應以證人劉文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金木蘭為假結婚等語,較為可信,自難因劉文賢於偵訊中所為與事證不符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陳繼本、黃啟源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足認被告陳繼本、黃啟源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賢、陳繼本、黃啟源此部分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侯勝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侯勝裕之姐 侯素芬侯慧貞 證述在卷(見偵2533號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中核字第081491號證明、結婚證書、結婚證公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委託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附卷可佐(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署南嘉市勤華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4至第28頁,訴753號卷第167至第174頁),足認被告劉文賢、侯勝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侯勝裕雖供稱我不知道陳繼本有去辦理驗證一事,被告陳繼本亦供稱:我忘記侯勝裕有無委託我去申辦等語(見訴753號卷第594至第595頁),然被告侯勝裕與被告陳繼本等人係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臺, 是渠 等原計畫範圍即包含後續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余愛欽入臺之相關手續,況被告侯勝裕若無意由被告陳繼本等人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何以其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復又交付出去?足見被告侯勝裕本可預見並容任被告陳繼本等人將持之辦理後續相關手續以使大陸籍女子余愛欽來臺,是其既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雖非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繼本固坦承有介紹侯勝裕予黃啟源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余愛欽結婚,迨侯勝裕至大陸返臺後,有帶同劉文賢至海基會辦理公證書驗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侯勝裕說他們去大陸是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繼本辯護稱:本件除劉文賢、侯勝裕陳述本案為假結婚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繼本與劉文賢、黃啟源、侯勝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陳繼本認為本案是真結婚,而侯勝裕認為是假結婚,僅是雙方認知差異云云。訊據被告黃啟源固坦承有透過陳繼本介紹認識侯勝裕,並安排侯勝裕至大陸結婚,相關旅費及花費由其支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介紹侯勝裕是要真結婚,去大陸結婚的費用一般都是由大陸女子支出。是因為擔心大陸女子收到聘金後找不到人,所以都是等到大陸女子到臺灣之後才會付聘金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啟源辯護稱:被告黃啟源是受陳繼本所託,帶侯勝裕至大陸地區相親,並不知道侯勝裕是要假結婚云云。
(三)經查:
1.被告侯勝裕經被告陳繼本介紹與被告黃啟源認識,被告陳繼本於103年9月4日駕車搭載被告侯勝裕前往雲林縣斗南與被告黃啟源會合後,黃啟源、侯勝裕於當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侯勝裕與大陸籍女子余愛欽於同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月11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4630號結婚公證書。被告黃啟源與侯勝裕共同搭機返回臺灣後,由被告陳繼本駕車搭載劉文賢前往海基會中區服務處,由被告劉文賢持被告侯勝裕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申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另被告侯勝裕嗣後未申請余愛欽來臺相關手續,余愛欽未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為被告陳繼本、侯勝裕所不否認,復有前開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中核字第081491號證明、結婚證書、結婚證公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委託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附卷可佐。
2.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勝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繼本之前在看守所認識,後來因為要到大陸假結婚,所以就介紹黃啟源給我認識,黃啟源有先給我1萬元,去大陸的護照、機票費用都是黃啟源出的,黃啟源有說辦完結婚後,要給我3萬或5萬元,意思就是這趟去大陸要假結婚。我是跟黃啟源、劉文賢一起去大陸,在大陸食宿都是黃啟源安排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過錢,陳繼本、黃啟源也沒跟我要錢,我跟余愛欽是去大陸那次才認識,我以前聽說娶合法大陸籍配偶要花2、30萬元,我這次去大陸沒有準備2、30萬元,黃啟源也沒說透過他去大陸結婚要花多少錢,我事先也沒問過他等語(見訴753號卷第410至第420頁)。
其已明確證述該次確實係接受被告陳繼本、黃啟源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余愛欽假結婚。審酌證人侯勝裕與被告陳繼本、黃啟源並無仇隙,此據被告陳繼本、黃啟源二人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6頁、第64頁),自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陳繼本、黃啟源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侯勝裕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陳繼本、黃啟源,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甚且若非實情如此,證人侯勝裕豈有杜撰謊言自陷己罪之理,是堪認證人侯勝裕前揭證述被告陳繼本介紹其與被告黃啟源認識,欲至大陸假結婚,並協議事成,被告黃啟源交付3或5萬元予證人侯勝裕為代價進行假結婚等情,確屬信實可採。
3.又證人劉文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繼本拜託我去海基會辦理驗證,只有辦驗證,沒有幫侯勝裕去申請余愛欽入臺手續。當天驗證費用是陳繼本出的。當天陳繼本有將侯勝裕跟 呂坤澤 的結婚公證書交給我,要我一起辦理,辦完之後,我就將侯勝裕、呂坤澤的結婚公證資料交給陳繼本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訴753號卷第405至第406頁,第408頁)。被告陳繼本雖否認有委託證人劉文賢申辦驗證乙情,然被告陳繼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呂坤澤,是在麥寮工作認識,有跟他講過去大陸結婚這件事,呂坤澤跟侯勝裕、劉文賢不認識等語(見訴753號卷第595頁),則證人劉文賢既不認識呂坤澤,又豈會受呂坤澤所託,為呂坤澤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由此反證證人劉文賢所證稱是受被告陳繼本所託前往辦理驗證一事,應足採信。證人侯勝裕因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方由被告陳繼本介紹與被告黃啟源認識,顯見被告陳繼本、黃啟源對於證人侯勝裕與余愛欽間並無結婚真意,而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余愛欽得以來臺乙節知之甚詳,又以被告黃啟源居中安排大陸地區人民余愛欽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即證人侯勝裕在大陸地區見面及辦理結婚事宜,及被告陳繼本提出證人侯勝裕之委託書向海基會驗證結婚公證書,被告黃啟源、陳繼本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繼本、黃啟源與證人侯勝裕就此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證人侯勝裕均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4.至證人侯勝裕於偵訊時雖曾供稱到大陸是要去真結婚云云(見偵2533號卷第57頁),惟揆其於偵訊中陳述結婚費用係其姐姐給其現金,黃啟源有先墊付費用後,其回臺再還給他等情,不僅與證人侯素芬、侯慧貞證稱從未給她任何結婚費用,亦不知她有去大陸結婚一事相左(見偵2533號卷第116頁),亦與被告黃啟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侯勝裕事後沒有把我墊付的費用還給我等語相違(見訴753號卷第593頁)。況且,被告黃啟源與證人侯勝裕非親非故,何以願無端先預支機票住宿費用提供與證人侯勝裕至大陸地區結婚?事後亦未曾追討相關費用,甘冒金錢損失?更何況,證人侯勝裕與中國大陸籍之余愛欽,從未見面,彼此背景、學識、工作、經濟背景等,甚至語言能否溝通、個性是否相合,僅於見面隔天即論及婚嫁,如非假結婚之人頭,殊難令人置信。故有關侯勝裕於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無從採信,不能為有利被告陳繼本、黃啟源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賢、陳繼本、黃啟源、侯勝裕犯行此部分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勝裕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155號第24頁、第45至46頁)。是被告侯勝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施用毒品部分係於被告侯勝裕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依證人劉文賢、侯勝裕之上開證述,渠等赴大陸結婚之機票、食宿等所有費用,均無須負擔分毫,而渠等復分別證稱被告黃啟源會負擔全部至大陸結婚之費用,只要出人,待大陸女子來臺後,可以取得3萬元或5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等語,足認劉文賢、侯勝裕等人所為假結婚之行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2.而依劉文賢等2人所證,渠等赴大陸數天,除單純結婚花費(包括機票、食宿費)外,事成後,劉文賢、侯勝裕另有報酬,倘被告陳繼本、黃啟源無利可圖,豈可能自願負擔全額劉文賢、侯勝裕之結婚、驗證費用,並平白支付渠等報酬?參以被告陳繼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大陸女子順利來臺,黃啟源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見訴753號卷第485頁),被告黃啟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大陸女子申請進入臺灣,大陸女子會給我1萬至2萬元人民幣的傭金等語(見訴753號卷第593頁),顯見被告陳繼本、黃啟源主觀上確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金木蘭、余愛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3.再者,假結婚真入境係政府大力查緝之違法行為,故與大陸地區人民洽談假結婚之對價極私密,難以探知,而入境臺灣地區之對價,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察得實情,而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金木蘭、余愛欽因入境未遂而未遭查獲,難以探知大陸地區人民所支付之對價,是縱未確切查得賺取非法入境之對價,亦難認被告陳繼本、黃啟源非係出於圖利之主觀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金木蘭、余愛欽進入臺灣地區,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是本案雖未查獲被告陳繼本、黃啟源此部分因而獲得之實際利益,然本院綜合被告陳繼本、黃啟源參與劉文賢、侯勝裕等人假結婚過程、及劉文賢、侯勝裕所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始末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與其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金木蘭、余愛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主觀上具有不法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侯勝裕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8係同1次販毒行為);於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核被告劉文賢、陳繼本、黃啟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侯勝裕為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侯勝裕、劉文賢、陳繼本、黃啟源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文賢、陳繼本、黃啟源就上開事實欄二(一)犯行,被告侯勝裕、劉文賢、陳繼本、黃啟源就上開事實欄二(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侯勝裕與劉文賢、陳繼本、黃啟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為本案(金木蘭、余愛欽入臺)犯行,並認被告侯勝裕與劉文賢、陳繼本、黃啟源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均為共同正犯,然依被告劉文賢、陳繼本、黃啟源所述可知被告陳繼本、黃啟源係分別招募被告劉文賢、侯勝裕為假結婚人頭老公,僅搭乘同一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且依卷內相關事證,既非由被告侯勝裕邀集被告劉文賢擔任假結婚人頭,亦非由被告侯勝裕安排至大陸地區與金木蘭結婚、或負責大陸女子來臺手續等事宜,顯見被告侯勝裕就被告劉文賢假結婚一事,並無參與,是被告侯勝裕就事實欄二(一)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勝裕就此部分亦應成立意圖營利而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侯勝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9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97年度朴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又21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易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0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上開所餘殘刑3月又2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文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繼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753號卷第21頁至第95頁),被告侯勝裕、劉文賢、陳繼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下同)。
(五)被告侯勝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毒品犯行(見訴155號卷第196頁至第200頁,他1667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侯勝裕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侯勝裕、陳繼本、劉文賢、黃啟源已著手於事實欄二(一)、(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事實欄二(一)部分,因移民署已認被告與金木蘭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本難核准金木蘭入境,被告劉文賢於此障礙下始撤回申請,業據被告劉文賢供述在卷(見訴753號卷第405頁、第596頁),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侯勝裕因聽聞余愛欽無法申請來臺,方未提出申請乙情,業據被告侯勝裕供陳在卷(見訴753號卷第201頁),移民署因而未核准金木蘭、余愛欽入境臺灣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侯勝裕、劉文賢、陳繼本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侯勝裕於附表一編號21之104年10月5日在車上與證人周峰廷交易完毒品後未久,因對路不熟而停車之問題經警盤查時,即於警方發現附表一編號21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在身上及車上持有附表一編號21販賣所餘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之情,業據被告侯勝裕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周峰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存卷可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第10頁、第19頁),堪認無訛。是被告侯勝裕於員警因停車問題盤查、尚不知被告侯勝裕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屬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即自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亦接受裁判,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侯勝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檢警並未因被告侯勝裕之陳述,查獲被告侯勝裕所供出者涉嫌販賣毒品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8日嘉檢榮暑105偵472字第843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4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訴155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六)審酌⑴被告侯勝裕四肢健全,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見施用毒品案,足見被告侯勝裕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等犯罪動機、目的;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前往交易毒品,或偶遇時交易毒品,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均非少,持有海洛因之量不多等犯罪所生危害。⑵被告侯勝裕、劉文賢貪圖小利,應陳繼本、黃啟源請求,而擔任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被告陳繼本、黃啟源邀集被告侯勝裕、劉文賢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並考量其等上述犯罪動機、目的。⑶兼衡被告侯勝裕、劉文賢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陳繼本、黃啟源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侯勝裕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搭建溫室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文賢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子女、從事駕駛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繼本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啟源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子女、從事修車、買賣中古車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訴753號卷第602頁)。⑸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本件係由被告陳繼本找尋假結婚之人頭即被告侯勝裕、劉文賢,介紹予被告黃啟源安排至大陸假結婚,並由被告黃啟源出資相關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就被告劉文賢、陳繼本、黃啟源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考量犯後態度、所得利益多寡、販賣次數、犯罪參與程度就被告侯勝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而被告侯勝裕於附表一編號21販毒犯行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均係被告侯勝裕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係附表一編號21販賣所餘毒品,其他物品則是用以盛裝或預備用以秤重、分裝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侯勝裕供述明確(見訴753卷第200頁),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1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同時扣得之附表三編號5、6所示雙卡式行動電話1支(1支行動電話內同時插用附表三編號5、6所示2張門號SIM卡),亦均係被告侯勝裕所有,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至20販毒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侯勝裕供承在卷(見訴155號卷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有用以聯繫購毒之附表一編號1至20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侯勝裕於105年1月8日為警查獲所扣得附表三編號8、9所示毒品、包裝袋等物,均係被告侯勝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5持有之毒品及供持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業據被告侯勝裕供述明確(見訴155卷第115頁),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5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均係被告侯勝裕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0、11係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所餘之毒品暨包裝袋(見訴155號卷第115頁),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最後1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示電子磅秤則是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20犯行秤重販毒所用,附表三編號13所示分裝袋則是預備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20犯行分裝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侯勝裕供述明確(見訴155號卷第115頁),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0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吸食器,係被告侯勝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2至24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侯勝裕供述明確(見訴155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2至24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未扣案之各該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共計20,800元,係被告侯勝裕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侯勝裕之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吸食器,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侯勝裕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且被告侯勝裕稱係他人所有(見訴753號卷第200頁),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八)末查,被告劉文賢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為使被告劉文賢深記教訓,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劉文賢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半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藉由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倘被告劉文賢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通訊監察譯文│罪刑(含從刑)││││方式│││├──┼───┼─────────┼────────────┼─────────┤│1│戴嘉辰│於104年8月上旬某時│無│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被告侯勝裕與戴嘉│(被告侯勝裕使用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辰相約在嘉義縣朴子│33號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市「安安網咖」,以│事宜)│編號五、十二至十三││││新臺幣(下同)1,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安非他命1包與戴嘉││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戴嘉辰│於104年8月中旬某時│無│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被告侯勝裕與戴嘉│(被告侯勝裕使用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辰相約在嘉義縣朴子│33號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市「超炫網咖」,以│事宜)│編號五、十二至十三││││1,000元之價格販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戴嘉辰。││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戴嘉辰│於104年9月上旬某時│無│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被告侯勝裕與戴嘉│(被告侯勝裕使用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辰相約在嘉義縣東石│33號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鄉三家村之「福靈宮│事宜)│編號五、十二至十三││││」前,以1,000元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命1包與戴嘉辰。││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盈誌│於10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1時8分許,被告侯勝│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裕持用門號00000000│(見他1667號卷第11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33號行動電話與黃盈│104年9月14日晚上11時44分│編號五、十二至十三││││誌持用之門號090378│黃:回來了嗎?│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328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還沒有。│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過數分鐘後,雙方旋│黃:我的電話向別人借的。│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約在嘉義縣東石鄉縣│被告:我等一下再打這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道嘉168線公路旁「│黃:會很晚嗎?│以其財產抵償之。││││臺糖加油站」附近,│被告:不會。│││││由被告侯勝裕以500│黃:一點之前會回來嗎?│││││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被告:好啦。│││││非他命1包與黃盈誌│黃:我明天要工作,麻煩一│││││。│下。│││││(起訴書誤載交易時││││││間為同日凌晨0時14│104年9月15日凌晨0時45分│││││分許,應予更正)│黃:怎樣?││││││被告:我等一下過去,我在││││││路上了。││││││黃:我在7-11哦。││││││被告:好。││││││││││││104年9月15日凌晨1時8分││││││黃:你怎麼沒有開來?││││││被告:要過去了。││├──┼───┼─────────┼────────────┼─────────┤│5│黃盈誌│於104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8時17分許,被告侯│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勝裕持用門號097326│(見他1667號卷第11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0333號行動電話與黃│104年9月15日下午5時1分│編號五、十二至十三││││盈誌持用之門號0903│黃:我蒜頭的,你有空嗎?│所示之物均沒收;未││││783328號行動電話聯│被告:等一下。│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繫後,雙方旋約在嘉│黃:好。│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義縣朴子市德興村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土地公廟附近,由被│104年9月15日晚上7時37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告侯勝裕以500元之│黃:你不是說有空要打給我│││││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怎麼沒有打?│││││命1包與黃盈誌。│被告:你的電話不是不通。││││││黃:我向別人借一支,你現││││││在人在哪裡?││││││被告:在我的村莊。││││││黃:你有法度過來嗎?我在││││││蒜頭。││││││被告:你有法度騎過來嗎?││││││黃:過去你那裏喔,好啦。││││││││││││104年9月15日晚上7時47分││││││黃:我在土地公廟。││││││被告:好。││├──┼───┼─────────┼────────────┼─────────┤│6│黃盈誌│於104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10時32分許,被告侯│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勝裕持用門號097326│(見他1667號卷第11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0333號行動電話與黃│104年9月15日晚上10時2分│編號五、十二至十三││││盈誌持用之門號0903│黃:你在哪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783328號行動電話聯│被告:你是誰?│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繫後,雙方旋約在嘉│黃:我蒜頭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義縣朴子市○○路上│被告:朴子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嘉義客運站附近,│黃:有空嗎?│以其財產抵償之。││││由被告侯勝裕以500│被告:嘿。│││││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黃:我過去找你。│││││非他命1包與黃盈誌││││││。│104年9月15日晚上10時24分││││││黃:你在哪裡?我在朴子內││││││。││││││被告:朴子的哪裡?││││││黃:麥當勞。││││││被告:好,我過去找你。││├──┼───┼─────────┼────────────┼─────────┤│7│黃盈誌│於104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12時31分許,被告侯│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勝裕持用門號097326│(見他1667號卷第11頁背面│刑參年柒月;附表三││││0333號行動電話與黃│)│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盈誌持用之門號0903│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42分│銷燬,編號五、十一││││783328號行動電話聯│黃:在睡覺嗎?│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繫後,雙方旋約在嘉│被告:沒有,在朴子。│收;未扣案販毒所得││││義縣朴子市朴子橋頭│黃:在朴子玩網路嗎?│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附近,由被告侯勝裕│被告:哪有,在...這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黃:有空嗎?│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有。│之。││││黃盈誌。│黃:朴子在熱鬧嗎?││││││被告:沒有啊,配天宮。││││││黃:配天宮,今天喔,有熱││││││鬧嗎?││││││被告:沒有,祇是一些陣頭││││││而已。││││││黃:你現在有空嗎?││││││被告:有啦。││││││黃:你有辦法過來嗎?過來││││││我村莊。││││││被告:你過來朴子啦。││││││黃:我沒有車子可以出去,││││││下午還要工作,像昨晚││││││那樣你可以算我便宜一││││││點嗎?││││││被告:怎樣?││││││黃:像昨晚那樣我去找你,││││││有辦法放軟一點嗎?││││││被告:這樣就很軟了?││││││黃:我自己要的。││││││被告:......││││││黃:你跟我講話嗎?││││││被告:沒有啦,剛才有警察││││││車,講電話被他看見。││││││黃:我怎麼聽得懂,我的手││││││機快沒有錢了,等一下││││││又不能講,你有辦法趕││││││一下嗎?││││││被告:好,我過去。││││││││││││104年9月20日中午12時05分││││││黃:你在哪裡?││││││被告:我等一下能過去。││││││黃:那我來不及。││││││被告:好啦,我現在過去。││├──┤│├────────────┤││8│││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與│││(見他1667號卷第11頁背面│││編│││)│││號│││104年9月20日中午12時21分│││7│││被告:到了。│││是│││黃:你在哪裡?│││同│││被告:在你橋頭這裡。│││一│││黃:喔,好。│││次││││││販│││104年9月20日中午12時24分│││毒│││黃:你從我家這條開進來。│││)│││被告:你是沒有車可以騎出││││││來嗎?││││││黃:我怕來不及,我等一下││││││1點要去...,我以為你││││││在外面,我走出去看沒││││││有看見,你說在橋頭那││││││裡嗎?││││││被告:我在你橋頭這裡怎會││││││沒看見。││││││黃:我以為是我家出去這條││││││巷子,好啦,我過去。││├──┼───┼─────────┼────────────┼─────────┤│9│陳志宏│於104年9月3日晚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11時30分許,被告侯│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勝裕持用門號096150│(見他1667號卷第44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3906號行動電話與陳│104年9月3日晚上10時56分│編號六、十二至十三││││志宏持用之門號0979│陳:你有要過來嗎?│所示之物均沒收;未││││266776號行動電話聯│被告:我跟朋友在這講話。│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繫後,雙方旋約在陳│陳:還在朴子嗎?│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志宏位在嘉義縣東石│被告:我要回去的時候再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鄉 塭仔 村塭仔116之1│給你。│以其財產抵償之。││││號住處前,由被告侯│陳:好。│││││勝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志宏。│││├──┼───┼─────────┼────────────┼─────────┤││陳志宏│於10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5時20分許,被告侯│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勝裕持用門號096150│(見他1667號卷第44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3906號行動電話與陳│104年9月6日下午3時36分│編號六、十二至十三││││志宏持用之門號0979│陳:你要來嗎?│所示之物均沒收;未││││266776號行動電話聯│被告:我剛才有過去,打你│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繫後,雙方旋約在嘉│的電話都不接。│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義縣朴子市市立游泳│陳:我在家裡等你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池後方前,由被告侯│被告:你在家,我剛才打給│以其財產抵償之。││││勝裕以500元之價格│你不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陳:可能手機放在身上。│││││包與陳志宏。│被告:我剛才有過去你家內││││││,可以我沒有進去。││││││陳:我在客廳睡覺。││││││被告:我以為你不在。││││││陳:安ㄟ內。││││││被告:我先回家一下再過去││││││你那裏。││││││陳:不然我過去找你。││││││被告:好,你過來朴子。││││││││││││104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陳:我要過去哪裡找你?││││││被告:新吉庄你知道嗎?││││││陳:你說怎樣?││││││被告:新吉庄你知道嗎?││││││陳:知道。││││││被告:你過來新吉庄。││││││陳:好。││││││││││││104年9月6日下午4時49分││││││陳:我到了。││││││被告:你從我村後面這條路││││││來。││││││陳:我到橋了。││││││被告:你從我村後面這條路││││││來,這條大路你就有看││││││見我了。││││││陳:啥?││││││被告:你從我村後面這條路││││││來,你就有看見我了。││││││陳:你說你村莊後面那一條││││││嗎?││││││被告:嘿,可以往溪口這條││││││。││││││陳:好。││││││││││││104年9月6日下午4時57分││││││陳:我在你的後面。││││││被告:你在哪裡?在我的後││││││面哪裡?││││││││││││104年9月6日下午4時59分││││││被告:你是找得到還是找不││││││到?││││││陳:我在甘蔗文化園區這裡││││││。││││││被告:啥?││││││陳:甘蔗園,在買東西的,││││││蔗糖文化園區,蒜頭糖││││││廠。││││││被告:你怎麼會跑到那裏?││││││是新吉庄內?││││││陳:那不就要回頭?││││││被告:在游泳池這裡而已。││││││陳:那不就在你村莊那裏?││││││被告:嘿啦。││││││││││││104年9月6日下午5時6分││││││被告:你在哪裡?我去找你││││││好了。││││││陳:你在那裏紅綠燈,要去││││││藍鳥這個紅綠燈。││││││被告:藍鳥喔?││││││陳:在你們後面這一條,紅││││││綠燈右轉,藍鳥。││││││被告:你是說哪裡?藍鳥嗎││││││?你說在哪裡就好了嘛││││││。││││││陳:藍鳥。││├──┼───┼─────────┼────────────┼─────────┤││陳宇寰│於104年9月5日晚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9時許,被告侯勝裕│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持用門號0000000000│(見他1667號卷第113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號行動電話與陳宇寰│104年9月5日晚上8時38分│編號六、十二至十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陳: 蘇哥 ,你在哪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我在東石,要晚一點│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雙方旋約在嘉義縣│,我在等我朋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東石鄉三塊厝一帶人│陳:你要去載你朋友喔,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稱「大廟」之宮廟前│東石喔。│以其財產抵償之。││││,由被告侯勝裕以1,│被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000元之價格販賣甲│陳:你回來要多久?│││││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被告:不一定。│││││宇寰。│陳:還是我過去找你。││││││被告:啥?││││││陳:我過去找你那個。││││││被告:我等我朋友要很久。││││││陳:我過去東石找你。││││││││││││104年9月5日晚上8時51分││││││陳:蘇哥。││││││被告:你到了嗎?││││││陳:快到了。││││││被告:在三塊厝大廟這裡。││││││陳:好。││││││││││││104年9月5日晚上9時10分││││││陳:到了,我在紅綠燈這。││││││被告:哪裡?││││││陳:我在7-11的紅綠燈這,││││││我快了。││││││被告:在三塊厝大廟喔。││├──┼───┼─────────┼────────────┼─────────┤││陳宇寰│於104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7時30分許,被告侯│購毒者使用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勝裕持用門號096150│0000000000號│刑參年柒月;附表三││││3906號行動電話與陳│(見他1667號卷第113頁)│編號六、十二至十三││││宇寰持用之門號0970│104年9月12日下午5時56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07151號行動電話、│被告:你是誰?│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000000000市內電話│陳:我 阿權 啦(寰的臺語)│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聯繫後,雙方旋約在│被告:喔。│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國│陳:我的電話不能打,蘇哥│以其財產抵償之。││││小附近,由被告侯勝│,你在哪裡?│││││裕以500元之價格販│被告:我在朴子。│││││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 太保 喔?│││││與陳宇寰。│被告:朴子啦。││││││陳:喔,朴子喔,我有喝了││││││酒。││││││被告:好,我過去。││││││陳:你過來再打電話給我。││││││被告:好。││││││││││││104年9月12日晚上7時8分││││││被告:我到了。││││││某人:哪裡找?││││││被告:我到了,我到你這裡││││││了。││││││某人:你要找誰?││││││被告:阿權(寰的臺語)。││││││某人:他沒有在這裡內,你││││││是誰?││││││被告:我住朴子。││││││某人:你打他的手機。││││││││││││104年9月12日晚上7時9分││││││陳:蘇哥,你在哪裡?││││││被告:我到了,我在村莊這││││││裡,在你過溝這裡。││││││陳:國小這裡嗎?││││││被告:嘿。││││││陳:好。││││││被告:在過林路這裡。││││││陳:你繞過來國小那裏。││││││被告:國小在哪裡。││││││陳:過溝國小啊。││││││被告:同樣是這一條吧,過││││││林路內。││││││陳:公園那裏。││││││被告:我在國小這裡,過溝││││││國小。││││││陳:好。││├──┼───┼─────────┼────────────┼─────────┤││洪舜嘉│於104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9時許,被告侯勝裕│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持用門號0000000000│(見他1667號卷第192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號行動電話與洪舜嘉│104年8月25日下午6時48分│編號六、十二至十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洪:昨天跑去哪裡電話都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雙方旋約在嘉義縣│被告:沒有電,在睡覺。│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朴子市「安安網咖」│洪:我昨天回去,現在來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由被告侯勝裕以│內了。│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之價格販賣甲│被告:沒要緊。│││││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洪:過兩天我如果回去再打│││││舜嘉(本次交易洪舜│給你。│││││嘉僅交付300元與被││││││告侯勝裕,賒帳200││││││元)。│││├──┼───┼─────────┼────────────┼─────────┤││洪舜嘉│於10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1時許,被告侯勝裕│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持用門號0000000000│(見他1667號卷第192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號行動電話與洪舜嘉│104年8月27日凌晨0時15分│編號六、十二至十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洪:你還沒有回來嗎?│所示之物均沒收;未││││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快了,快要回去了。│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雙方旋約在嘉義縣│洪:還要多久?│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朴子市活動中心,由│被告:差不多12點半就到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侯勝裕以500元│子了。│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洪:好。│││││他命1包與洪舜嘉(││││││本次交易洪舜嘉償還││││││上次交易賒帳200元││││││,共交付700元與被││││││告侯勝裕)。│││├──┼───┼─────────┼────────────┼─────────┤││林仁傑│於10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4時44分許,被告侯│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勝裕持用門號096150│(見他1667號卷第67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3906號行動電話與林│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16分│編號六、十二至十三││││仁傑持用之門號0963│林:你在哪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269480號行動電話聯│被告:朴子,我再十幾分鐘│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繫後,雙方旋約在嘉│打給你,4點半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義縣朴子市「配天宮│林:4點半喔,我現在也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停車場,由被告侯│在朴子。│以其財產抵償之。││││勝裕以500元之價格│被告:好啦,我4點半再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給你,你先繞一下。│││││包與林仁傑。│││││││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34分││││││被告:你在哪?││││││林:朴子。││││││被告:配天宮的停車場。││││││林:停車場那裏嗎?││││││被告:配天宮的停車場。││││││林:好。││││││被告:你沒有看見我嗎?││││││林:沒有,好我馬上過去。││├──┼───┼─────────┼────────────┼─────────┤││林仁傑│於104年9月1日晚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8時31分許,被告侯│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勝裕持用門號096150│(見他1667號卷第67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3906號行動電話與林│104年9月1日晚上8時11分│編號六、十二至十三││││仁傑持用之門號0963│林:你人到底在哪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269480號行動電話聯│被告:我快到三塊厝了。│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繫後,雙方旋約在嘉│林:要怎麼走?│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義縣東石鄉三塊厝一│被告:你過來三塊厝大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帶人稱「大廟」之宮│林:好。│以其財產抵償之。││││廟前,被告侯勝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仁傑。│││├──┼───┼─────────┼────────────┼─────────┤││林仁傑│於104年9月4日晚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8時22分許,被告侯│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勝裕持用門號096150│(見他1667號卷第68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3906號行動電話與林│104年9月4日晚上7時57分│編號六、十二至十三││││仁傑持用之門號0963│林:你閒了嗎?│所示之物均沒收;未││││269480號行動電話聯│被告:你過來堤防這裡。│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繫後,雙方旋約在嘉│林:我馬上過去。│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義縣朴子市某處堤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侯勝裕以500│104年9月4日晚上8時7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林:到了喔。│││││非他命1包與林仁傑│被告:好。│││││。│││├──┼───┼─────────┼────────────┼─────────┤││林仁傑│於10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4時11分許,被告侯│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勝裕持用門號096150│(見他1667號卷第68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3906號行動電話與林│104年9月6日下午3時40分│編號六、十二至十三││││仁傑持用之門號0963│林:要去哪裡找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269480號行動電話聯│被告:朴子。│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繫後,雙方旋約在嘉│林:哪裡?│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義縣朴子市某處堤防│被告:安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侯勝裕以500│林:我馬上過去。│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仁傑│104年9月6日下午3時56分│││││。│被告:來溪頭的堤防那裏。││││││林:好。││├──┼───┼─────────┼────────────┼─────────┤││林仁傑│於104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9時2分許,被告侯勝│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裕持用門號00000000│(見他1667號卷第68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06號行動電話與林仁│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1分│編號六、十二至十三││││傑持用之門號096326│林:在哪裡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948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好啦,我要回去了。│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後,雙方旋約在嘉義│林:我要去哪裡等你?│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縣東石鄉三塊厝(船│被告:你在哪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ㄚ頭)7-11超商前,│林:我在我們這裡。│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侯勝裕以500元│被告:你過來船ㄚ頭的那間│││││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7-11。│││││他命1包與林仁傑。│林:我現在馬上過去。││├──┼───┼─────────┼────────────┼─────────┤││王漪涵│於10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0時30分許,被告侯│購毒者使用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勝裕持用門號096150│(見他1667號卷第137頁)│刑參年柒月;附表三││││3906號行動電話與王│104年9月24日晚上11時58分│編號六、十二至十三││││漪涵持用之門號0937│王: 哥仔 ,你有在我們附近│所示之物均沒收;未││││659343號行動電話聯│嗎?│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繫後,雙方旋約在嘉│被告:有啊,我在朴子。│捌佰元沒收,如全部││││義縣東石鄉東崙村62│王:你現在在朴子嗎?│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龍崗派出所)附│被告:嘿。│以其財產抵償之。││││近路旁,被告侯勝裕│王:你現在有方便幫我弄來│││││以800元之價格販賣│這裡嗎?不要讓他知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我現在沒有在他家。│││││王漪涵。│被告:怎樣?│││││(起訴書誤載交易時│王:我現在沒有在他家,我│││││間為104年9月15日晚│不想讓他知道。│││││上9時2分許,應予更│被告:你在哪裡?│││││正)│王:我在我家。││││││被告:這支手機是他的還是││││││你的。││││││王:這支手機是我的。││││││被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王:會很久嗎?││││││被告:不會,我等一下打給││││││你。││││││王:那天麻煩你的,順便。││││││被告:好。││││││││││││104年9月25日凌晨0時09分││││││王:哥啊,你知道在哪裡嗎││││││?││││││被告:過溝嗎?││││││王:還沒到過溝,那天你問││││││的那位,你知道他家住││││││哪裡嗎?││││││被告:啥?││││││王:那天我們停紅綠燈,還││││││有另一個男生在問你,││││││你知道他家住哪裡嗎?││││││被告:大胖嗎?我不知道。││││││王:你不知道?││││││被告:我不知道他家在哪裡││││││?││││││王:我家住在他家附近。││││││被告:你家在哪裡?││││││王:我家還沒有到過溝。││││││被告:在哪裡?││││││王:在警察局再下來這裡。││││││被告:不然你出來外面等我││││││。││││││王:你現在到哪裡了?││││││被告:我在路上。││││││王:在外面了?││││││被告:看你要在哪裡等我?││││││王:我走路去外面路旁等你││││││。││││││被告:好。││││││王:你直直開過來,往過溝││││││的方向。││││││被告:好。││││││王:我現在出去嗎?你快到││││││了嗎?││││││被告:我快到了,我在路上││││││。││││││王:我怕我哥等一下拖豬被││││││他遇見。││├──┼───┼─────────┼────────────┼─────────┤││周峰廷│於104年10月5日下午│無(事先未使用電話聯繫)│侯勝裕販賣第二級毒││││某時許,被告侯勝裕││品,累犯,處有期徒││││在嘉義市○區○○路││刑參年玖月;附表三││││上某電子遊藝場前之││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銷燬,編號二至四所││││自用小客車內,以9,││示之物均沒收;未扣││││000元之價格出售甲││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玖││││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峰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無│104年8月7日下午3時│無│侯勝裕施用第二級毒││││許,被告侯勝裕在嘉││品,累犯,處有期徒││││義市東區體育館廁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內,以將甲基安非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算壹日;附表三編號││││用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於104年10月5日下午│無│侯勝裕施用第二級毒││││5時許,被告侯勝裕││品,累犯,處有期徒││││在嘉義縣水上鄉某產││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業道路旁,以將甲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算壹日;附表三編號││││球內,用火燒烤使成││十四所示之物沒收。││││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於105年1月8日下午│無│侯勝裕施用第二級毒││││3時許,被告侯勝裕││品,累犯,處有期徒││││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村堤岸旁工寮內,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算壹日;附表三編號││││於玻璃球內,用火燒││十四所示之物沒收。││││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被告侯勝裕非法持有│無│侯勝裕持有第一級毒││││海洛因1包,於105年││品,累犯,處有期徒││││1月8日在嘉義縣東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鄉塭港村堤岸旁工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內為警查獲。││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假結婚人頭│犯罪事實│罪刑││││││├───┼──────┼────────┼───────────────────┤│1│劉文賢│事實欄二(一)│劉文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繼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黃啟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2│侯勝裕│事實欄二(二)│侯勝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劉文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陳繼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貳│││││年。│││││黃啟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1至7是於104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21犯行時扣得編號8至13是於105年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20、24至25犯行時扣得編號14是於105年1月9日進入看守所時扣得┌──┬────┬──────┬──────────┬───────┐│編號│物品│數量│用途│備註│├──┼────┼──────┼──────────┼───────┤│1│甲基安非│7包(驗前淨│所查獲被告侯勝裕於附│應依毒品危害防│││他命│重分別為:│表一編號21販賣所餘之│制條例第18條第││││3.346公克、│第二級毒品│1項前段規定於││││3.360公克、││附表一編號21項││││3.352公克、││下沒收銷燬││││3.353公克、││││││3.366公克、││││││3.324公克、││││││0.244公克││││││經2次檢驗後││││││,驗餘淨重分││││││別為:││││││3.322公克、││││││3.325公克、││││││3.325公克、││││││3.324公克、││││││3.337公克、││││││3.297公克、││││││0.218公克)│││├──┼────┼──────┼──────────┼───────┤│2│上開毒品│共7個│被告侯勝裕所有,用以│應依毒品危害防│││之外包裝││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制條例第19條第│││袋││,係供附表一編號21販│1項規定於附表│││││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編號21項下沒││││││收│├──┼────┼──────┼──────────┼───────┤│3│電子磅秤│1臺│被告侯勝裕所有,預備│應依刑法第38條│││││用以秤重分裝上開甲基│第1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係供附表一│於附表一編號21│││││編號21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沒收│││││預備之物││├──┼────┼──────┼──────────┼───────┤│4│分裝袋│1包(共70個│被告侯勝裕所有,預備│應依刑法第38條││││)│用以分裝上開甲基安非│第1項第2款規定│││││他命,係供附表一編號│於附表一編號21│││││21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項下沒收│││││之物││├──┼────┼──────┼──────────┼───────┤│5│行動電話│1支(含09732│被告侯勝裕所有,於附│應依毒品危害防│││(雙卡式│60333門號SIM│表一編號1至8犯行,用│制條例第19條第│││)│卡1張)│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1項規定於附表│││││命,係供上開犯行販賣│一編號1至8犯行│││││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項下沒收│├──┼────┼──────┼──────────┼───────┤│6│同上行動│與編號5同1支│被告侯勝裕所有,於附│應依毒品危害防│││電話│(含00000000│表一編號9至20等犯行│制條例第19條第││││06門號SIM卡1│,用以聯繫販賣甲基安│1項規定於附表││││張)│非他命,係供上開犯行│一編號9至20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項下沒收│││││物││├──┼────┼──────┼──────────┼───────┤│7│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不沒收│├──┼────┼──────┼──────────┼───────┤│8│海洛因│1包(驗前淨│所查獲被告侯勝裕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重為0.2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制條例第18條第││││、驗餘淨重為││1項前段規定於││││0.21公克)││附表一編號25項││││││下沒收銷燬│├──┼────┼──────┼──────────┼───────┤│9│上開毒品│1個│被告侯勝裕所有,用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外包裝││盛裝上開海洛因,係供│第1項第2款規定│││袋││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於附表一編號25│││││物│項下沒收│├──┼────┼──────┼──────────┼───────┤│10│甲基安非│3包(驗前淨│所查獲被告侯勝裕於附│應依毒品危害防│││他命│重分別為:│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所│制條例第18條第││││0.769公克、│餘之第二級毒品│1項前段規定於││││3.554公克、││最後一次販毒犯││││5.734公克││行即附表一編號││││驗餘淨重分別││7項下沒收銷燬││││為:││││││0.746公克、││││││3.533公克、││││││5.697公克)│││├──┼────┼──────┼──────────┼───────┤│11│上開毒品│共3個│被告侯勝裕所有,用以│應依毒品危害防│││之外包裝││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制條例第19條第│││袋││,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1項規定於最後│││││2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一次販毒犯行即│││││之物│附表一編號7項││││││下沒收│├──┼────┼──────┼──────────┼───────┤│12│電子磅秤│1臺│被告侯勝裕所有,用以│應依毒品危害防│││││秤重分裝附表一編號1│制條例第19條第│││││至20甲基安非他命,係│1項規定於附表│││││供附表一編號1至20販│一編號1至20項│││││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下沒收│├──┼────┼──────┼──────────┼───────┤│13│分裝袋│1包(共35個│被告侯勝裕所有,預備│應依刑法第38條││││)│用以分裝上開甲基安非│第1項第2款規定│││││他命,係供附表一編號│於附表一編號1│││││1至20販賣第二級毒品│至20項下沒收│││││預備之物││├──┼────┼──────┼──────────┼───────┤│14│吸食器│1個│被告侯勝裕所有,用以│應依刑法第38條│││││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係│第1項第2款規定│││││供附表一編號22至24施│於附表一編號22│││││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24項下沒收│└──┴────┴──────┴──────────┴───────┘(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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