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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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雄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俊雄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在飲用酒類後,在酒精影響下其操控及反應等能力均會降低,難以適時對行車時之周遭狀況做出反應,長時間內均會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反應能力減低,易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可能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飲酒結束後,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號之住處,於同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6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51公里9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劉翁匹 在該處由北往南步行欲橫越車道,張俊雄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至反應不及,撞擊劉翁匹,致劉翁匹倒地,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及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嗣因肇事現場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前(下稱龍山派出所),員警於執勤時聽聞車禍肇事發生因而到現場處理,並將劉翁匹送往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急救,惟因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 許拔管 宣告死亡。至張俊雄則經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施行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暨劉翁匹之子劉崑貝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或對其證據力能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7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翁匹之子劉崑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62號卷〈下簡稱相字卷〉第4至5頁),而被害人劉翁匹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及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計14張、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至21頁、第27、第31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頁),是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並為政府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是被告當能預見服用酒類將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易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可能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另被告事故前確有飲用酒類,且肇事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法規,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參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過失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於102年6月11日再經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項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以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申言之,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上揭增訂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此係因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是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員警於卷附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下簡稱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6頁)上勾選「其他」,並以敘明原因係「車禍肇事發生之際警方剛好在肇事現場旁執勤,車禍肇事駕駛人張俊雄當場向警方坦承為車禍肇事駕駛人」為依據,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為由,為被告辯護。惟查:
1、經本院認有依職權傳喚警員 許峰榮 即自首情形紀錄表填表人到院說明必要,證人許峰榮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自首情形紀錄表後證稱:「肇事剛好在龍山派出所的門口,車禍當時我們在派出所裡面聽到緊急煞車聲及碰撞聲,我與同事 許柏文 就衝出去,看到車子撞到人,人倒地,因為當時被告還在駕駛座上,所以我們一衝出去就知道被告是肇事人,後來我們問被告,被告也坦承為肇事人。被告車上還有1位乘客,被告及副駕駛座上的人酒味都很重,副駕駛座上的人已經泥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依證人許峰榮於案發第一時間到車禍肇事現場時,肉眼觀察到「被告仍在駕駛座上,另1名乘客泥醉於副駕駛座上」一節,即得確認肇事駕駛人為被告,足見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即已依相關跡證確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故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
2、雖事後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為肇事人,證人許峰榮於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其他」,並敘明原因係「車禍肇事發生之際警方剛好在肇事現場旁執勤,車禍肇事駕駛人張俊雄當場向警方坦承為車禍肇事駕駛人」惟依證人許峰榮上開證言,自無法單憑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應屬誤會。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撞到人確實有馬上下車,我看到管區員警許柏文請他幫我叫救護車,然後他就對我進行酒測,我想證明我說的是實話,我沒有如證人許峰榮所述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按照被告的記憶,被告已經下車,兩位員警才到現場,若被告與同車乘客一同下車,就有可能有兩位嫌疑人,故認為有傳喚警員許柏文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請求傳喚證人許柏文即當時與證人許峰榮同時到車禍肇事現場的員警到庭作證,惟依證人許峰榮上開證言「另1名乘客泥醉於副駕駛座上」一節,顯見車禍肇事現場並無如辯護人所稱與被告同車乘客有一同下車情形,且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中屢次供述均未提及有另1名同車乘客在場行動自由,足使警察懷疑還另有一名可能的肇事駕駛人,故證人許峰榮並無誤認肇事駕駛人的可能性,本院認沒有傳喚警員許柏文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發生本件憾事後,業於104年12月25日即事發後1個月內,旋與被害人之子女(含告訴人劉崑貝及其他調解相對人 劉惠珍劉月娥劉麗秋 )成立調解,賠償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含車輛強制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且於成立調解前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再經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16日電話記錄中表示:「民事部分我方已經與被告和解,希望法官可以輕判被告。」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於事發後,甚為積極彌補其疏失所造成之重大損害,並完成對被害人家屬之賠償,使得承受突如其來噩耗之被害人家屬,就本次不幸事件,無庸為主張權利長久奔波,勞其心力,顯見被告確盡其所能事承擔賠償責任,其惡性殊非重大。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亦應嚴予譴責,然觀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素行尚佳,堪信其過往並無有關此類交通過失傷害、過失致死,抑或其他酒後駕車之犯行,亦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平時即係輕率、罔顧交通安全規則、甚至多次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是被告究與連續不輟酒後駕車之人不同,非有顯著漠視法紀,或對過往刑罰欠缺感受力以致不能自我約束之情形。再觀諸被告目前從事地磚拋光、鋪設的臨時工,於離婚後需獨自負擔家計,並扶養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及照顧罹患食道惡性腫瘤之父親,有其提出之2名子女學生證及父親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之生活狀況亦非寬裕,且現為家中經濟來源,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若不予斟酌以上各情,而科處本罪最輕法定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經本院考量再三,認為就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狀,縱量處上揭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露悔意,且已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磚拋光、鋪設的臨時工,離婚,育有尚在就學之2名子女,平常自己居住之家庭與經濟概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依約支付賠償完畢,彌補其過,兼衡前揭量刑時所考量之一切因素,堪認被告犯後已深感不是,勉力贖其罪責,秉性尚非惡劣,足徵有悔過之心,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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