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鄭憲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憲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再按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觀之該條規定自明。經查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鄭憲聰曾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風化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間,犯本案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情事,又非在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論以累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方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鄭憲聰於九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間,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從一重論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乃竟又以其行為後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曾受另犯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等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遽謂係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依前揭說明意旨,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訴訟經濟計,另循上訴人之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判決縱有漏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檢察官或被告既均有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權,自另有救濟之道,而無礙於被告之利益,且就法律見解之統一,亦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殊無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經認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代替原審而為判決,應就原審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Q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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