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陳建宏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遺產上負擔涉訟,指因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之債務而言。此項訴訟,須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現在尚在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始得向該法院起訴,若現在已不在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區域內,或其遺產已經轉讓他人,或已分割而失卻遺產之性質者,即無此項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見 吳明軒 著98年10月修訂八版「民事訴訟法」上冊第67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係針對抗告人因未拋棄繼承,而需繼承被繼承人 陳振隆 對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情事,且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陳振隆死亡時,其住所地係在嘉義,又其死亡時留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不動產遺產,據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有管轄權等語,原審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抗告人之母邀同其父陳振隆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嗣抗告人之父母死亡後,相對人乃以抗告人係陳振隆之繼承人,依繼承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清償陳振隆生前之保證債務,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認抗告人應繼承渠父母之債務,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2萬7,516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修正施行後,抗告人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債權逾陳振隆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等語。據此,抗告人是以渠因未拋棄繼承,而需繼承被繼承人陳振隆在渠繼承開始前對相對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情事為由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
(二)且抗告人主張: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陳振隆死亡時,係居住在嘉義市東區頂庄里,遺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遺產,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振隆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卷第21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9-63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件係屬「因遺產上負擔涉訟」,且被繼承人陳振隆死亡時住所位在嘉義市,所留遺產亦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現尚未處分,據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有管轄權。則本件抗告人選擇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原審以本件訴訟係屬抗告人繼承後與債權人即相對人間之爭議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相對人住所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