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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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聲請人 陳珮騏 (原名: 陳如儀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珮騏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41,607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一個月需還款9,000元,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民國103年9月起任職於丹堤咖啡,每月薪資25,026元,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9,437元、交通費450元、勞健保費990元、兒子教育費7,633元、水費189元、電費704元、電話費1,615元、有線電視費500元、瓦斯費351元、生活雜支5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180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4成2,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興南國小繳費單、中正群英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收據、興南語文短期補習班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電力收費證明、臺灣大哥大繳費證明、新視波以現電視發票、欣欣天然氣氣費證明單、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師、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統一發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9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6738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安泰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