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6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李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之一切權利,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依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有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亦約定:「本契約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契約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主張本件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然上開條款僅為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之約定,至於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