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陳閃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被告 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原告配偶 陳居住 所有,陳居住於民國75年3月29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居住生前於66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擔保債務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務。而台昌公司於74年10月5日至74年11月11日間,曾向彰化銀行借款共計3150萬元,並開立如原證七所示之7張借據及2張本票(其中2筆約定到期日為75年4月5日,其餘7筆約定到期日為75年
5月11日)為據。嗣於75年3月間,台昌公司因負責人陳居住過世而解散,後由總經理 陳錦標 擔任清算人,變賣 陳天 暨台昌公司之不動產,清償上開借款本金3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後,全數債務歸於消滅,上開借據及本票均告作廢,故於債務清償後,台昌公司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竟未塗銷,並於78年4月18日通知陳居住之繼承人,其已於78年4月13日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500萬元讓與陳錦標,且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同一日,陳錦標又將該擔保債權及抵押權登記讓與 鍾賴淑惠 ;鍾賴淑惠復於105年11月29日將該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然而,自上開借款約定之到期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15年,期間彰化銀行、陳錦標或鍾賴淑惠未曾主張該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使該抵押權所擔保者是不明之借款債權,但自陳錦標、鍾賴淑惠輾轉受讓該擔保債權即78年4月13日起算15年,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93年4月12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自66年12月16日設定登記起,至被告在108年1月5日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前,未曾被行使權利,即於上開時效期間屆滿後5年,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抑或,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30年起算,自設定登記至今已逾41年,從未遭追討或聲請實行,足以證明擔保債權500萬元不曾存在,僅是陳錦標憑空杜撰之不實債權,故歷次債權及抵押權之轉讓,均不生讓與效力。從而,被告自鍾賴淑惠受讓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已因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業經登記,依法推定被告有此權利,原告既主張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顯屬臆測之詞,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30年,並非原告所稱15年,故其請求為無理由。又陳天、陳錦標分別為被告之公公、配偶,台昌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借款是由陳錦標還清,陳錦標乃要求銀行人員在借據及本票上記載「本項債務業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連帶保証人陳錦標先生還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前為原告配
偶陳居住所有,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陳居住生前於66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
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務人台昌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務。
㈢台昌公司於74年10月5日起至74年11月11日間曾向彰化銀行
借款共計3150萬元,並開立如原證七所示之7張借據及2張本票為據,台昌公司於75年3月間解散,後由清算人陳錦標變賣陳天暨台昌公司之不動產,清償上開315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全數債務歸於消滅,上開借據及本票均告作廢。
㈣彰化銀行豐原分行78年4月18日寄發豐原郵局第426號存證
信函通知陳居住之繼承人,其於78年4月13日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500萬元讓與陳錦標,陳錦標於同日又將債權讓與鍾賴淑惠,鍾賴淑惠復於105年11月2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㈤系爭抵押權自66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起,迄至被告在108年
1月5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前,系爭抵押權未曾被行使過。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倘有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非為系
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是否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抵押權於66年12月16日設定登記予彰化銀行,以擔
保債務人台昌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為30年,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台昌公司已於75年3月間為解散登記,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台昌公司之解散而不繼續發生,或至少因存續期間屆至而告確定,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亦明,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以確定前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台昌公司於74年10月5日至74年11月11日間,曾向彰化銀行借款共計3150萬元,並開立如原證七所示之7張借據及2張本票為據,台昌公司解散後,由清算人陳錦標變賣陳天暨台昌公司之不動產,清償上開本金3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後,全數債務歸於消滅,上開借據及本票均告作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特定為上開借款債權共3150萬元,惟該筆借款債務既經台昌公司清償完畢,擔保債權自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是由陳錦標還清,彰化銀行並將系爭
抵押權及擔保債權500萬元讓與陳錦標,嗣又輾轉讓與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等語。惟查,原證七所示之7張借據及2張本票上,固均有以手寫記載:「本項債務業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連帶保証人陳錦標先生還清」(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然參彰化銀行於78年9月27日函覆陳錦標之內容為:「 台端 申請本行出具台昌公司四千多萬元本息由台端父子代償証明一事,因台昌公司原在本行之債務本息(本金三一五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共0000000元)係由台端以該公司清算人名義出面處分供本行担保之不動產所得而清償,雖有『陳天』名義,但亦有部份係台昌公司名義提供,故本行僅能証明『台昌公司債務由清算人陳錦標處分陳天及公司名義之不動產而清償』,如需以上之事實証明,本行可以發給。」,有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陳錦標僅係本於台昌公司之清算人身分,就公司未完結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而為處分財產及清償債務,倘若陳錦標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償還借款,自應以自己之財產為之,而非以陳天及台昌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換價清償,此外,彰化銀行亦無需以上開函文說明陳錦標是本於何等身分出面處理債務,逕可依陳錦標之申請,發給代償證明,是陳錦標實非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無訛,自無從依代償關係,受讓彰化銀行對台昌公司之債權,其後所為輾轉讓與該債權之行為,亦不生讓與效力。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如前論述,則該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及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等情,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台昌公司清償而消
滅,是無既存之債權,依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卻未經塗銷登記,足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㈢至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經登記在
案,依法推定伊有此權利云云;惟觀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已言明物權公示登記,僅具推定效力,並非絕對效力,自得以反證推翻之,而系爭抵押權因消滅之從屬性,其實際權利狀態已與登記權利狀態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不得再援以抵押權登記,作為有此權利之佐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國慶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設定權│抵押權設定內容│││(臺中市)│(㎡)│利範圍││├──┼─────┼────┼───┼─────────────┤│1│豐原區 南田 │1805.41│全部│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段791地號│││2.登記日期:105年11月29日│├──┼─────┼────┼───┤3.收件年期字號: 正豐普 跨字││2│豐原區南田│292.93│全部│第003260號│││段792地號│││4.權利人:林孟潔│├──┼─────┼────┼───┤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3│豐原區南田│297.3│全部│限額新臺幣500萬元│││段793地號│││6.債務人:陳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