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上訴人廖 蔡金蓮
廖芝辰 廖珠妙 廖珠英 廖珠瑩 廖珠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 廖振祥
廖裕宏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廖清年 於民國102年1月13日死亡,上訴人 廖蔡金蓮 為其配偶,其餘兩造及訴外人 廖甘惠 、 廖治 為其子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0分之1,伊之特留分共計20分之6。被上訴人廖裕宏於102年1月4日將廖清年名下金融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下稱1,490萬元存款)轉匯至被上訴人廖振祥帳戶,另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廖裕宏及廖振祥於廖清年死亡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1,490萬元存款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屬廖清年之遺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廖裕宏取得之現金114萬3,000元、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及老農津貼1萬4,000元,亦屬廖清年之遺產。
扣除廖清年之喪葬費用42萬4,928元,應連帶給付廖蔡金蓮之660萬元後,廖裕宏、廖振祥應給付伊22萬160元、253萬1,162元等情,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廖裕宏於伊特留分20分之6範圍內,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年2月1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於伊特留分20分之6範圍內,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年4月9日,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命廖裕宏給付伊22萬160元、廖振祥給付伊253萬1,1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490萬元存款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係廖清年生前贈與伊,並非其遺產,自非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廖清年之遺囑,只是重申其希望將財產給其男性子孫,非謂上開存款等係其遺產。縱認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廖清年與伊間就該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既有效存在,廖清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負有移轉該不動產予伊之義務,其仍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廖清年所負債務大於遺產,上訴人並無特留分受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廖蔡金蓮為廖清年配偶,其餘兩造及廖甘惠、廖治均為廖清年子女,廖清年於102年1月13日死亡,廖清年於102年1月9日,立有公證遺囑,第壹、貳、叁、肆項依序記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遺贈給(廖裕宏之子) 廖伯展 、 廖伯耕 2人,各取得2分之1;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平均分配給廖裕宏、廖振祥2人繼承,各取得2分之1;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000-000重型機車,分配給廖裕宏取得;寄存在⑴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4日提轉匯兌之400萬元,⑵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4日轉帳支出之600萬元,⑶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4日支出之240萬元,⑷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4日轉帳支出之250萬元,上開4筆金額(即系爭1,490萬元存款)全部平均分配給廖裕宏、廖振祥2人,各取得2分之1等語。
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廖裕宏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廖裕宏、廖振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廖裕宏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1,490萬元存款,轉匯至廖振祥帳戶;系爭車輛不屬於廖清年之遺產;被上訴人於另件同意給付廖蔡金蓮6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1,490萬元存款,係廖清年生前轉匯至廖振祥帳戶,其遺囑第4項之記載,旨在重申系爭1,490萬元存款由廖裕宏、廖振祥各取得2分之1之意思,顯屬廖清年生前贈與且已完成交付行為,不屬其遺產,非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不屬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廖清年於102年1月4日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廖裕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廖裕宏、廖振祥各2分之1,並委託代書即證人 廖豊 作辦理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因未及在廖清年死亡前辦理,始改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廖裕宏、廖振祥,經證人廖豊作證述屬實。廖裕宏取得之現金114萬3,000元、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及老農津貼1萬4,000元,尚不足扣除廖清年之喪葬費42萬4,928元及另件之和解金660萬元,自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公證遺囑第壹、貳、肆項依序記載:本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壹○○○鄉○○段○○○○號……(貳○○○鄉○○段捌肆柒地號……(叁○○○鄉○○段壹零柒捌地號……(以上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上叁筆土地平均遺贈給本人之孫廖伯展……廖伯耕……貳人,各取得上開各該筆土地本人所有權利範圍的貳分之壹;本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壹○○○鄉○○段○○○○號……捌捌捌地號土地……(以上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叁)座落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稅籍編號壹壹零貳伍貳叁零零零零,面積全部,持分比率全部。以上叁筆不動產平均分配給本人之子廖裕宏……廖振祥……貳人繼承,各取得上開各筆不動產本人所有權利範圍或持分比率的貳分之壹;本人所有寄存於
(壹)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提轉匯兌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萬元整。(貳)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存摺內,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轉帳支出陸佰萬元整。(叁)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綜存戶)內,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支出貳佰肆拾萬元整。(肆)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存摺內,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轉帳支出貳佰伍拾萬元整。以上由本人所有肆本存摺內提轉匯兌、轉帳支出之全部金額(即1,490萬元存款)平均分配給本人之子廖裕宏及廖振祥貳人,各取得上開本人所有提轉匯兌、轉帳支出暨支出全部金額的貳分之壹,有公證遺囑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7頁以下);廖裕宏、廖振祥係依該遺囑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69頁以下);廖裕宏似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系爭1,490萬元存款列為遺產(備註贈與財產),申報遺產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證據卷第117、118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遺產,應將之納入特留分計算標的(見原審卷第
280、281頁準備程序筆錄)。似此情形,廖清年既將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列於遺產為分配,且被上訴人亦認其中部分係遺產,則能否謂廖清年生前業將之贈與廖裕宏、廖振祥,且部分已完成交付行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