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5號上訴人 許聰能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1、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聰能原為基隆市安樂區興寮里(下稱興寮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藉勢、藉端向證人 薛港平 、 陳明鐘 勒索新臺幣(下同)30萬元、90萬元等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營造公司)提早完工,於
民國102年10月15日申請使用執照,係因「文件不齊全」而遭駁回,顯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為之檢舉,完全未造成大元營造公司工程延宕,若申請使用執照符合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仍須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是上訴人提出之質疑或檢舉,非僅里長身分所能為或得為,與藉勢之要件有所不符。里長之法定職務為辦理里公務及區長交辦之事項,並得辦理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屬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權責,上訴人無權置喙,非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㈦、㈨各項行為均非里長之法定職權,上訴人無利用「里長權勢」為上揭行為。又此亦不影響大元營造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取得,故陳明鐘及薛港平無心生畏懼之虞。
㈡薛港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係刻意隱瞞大元營造
公司已於102年10月15日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將大元營造公司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歸咎於上訴人之檢舉,卻未向定作人暘基醫院說明實情。至於陳明鐘證述部分恐係來自於薛港平錯誤之訊息,其2人所述,實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大元營造公司所興建之暘基醫院員工宿舍部分,現已作為成屋出售,是依陳明鐘之陳述,倘若有醫療人員進駐,暘基醫院豈會將原擬作為員工宿舍之建物加以出售,可見陳明鐘所為實屬誇大之詞。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陳明鐘所述暘基醫院「每月將有數10萬元之薪資及利息損失」之事實,僅有陳明鐘之陳述而無任何資料佐證。縱使屬實,能否遽論上訴人告發行為與陳明鐘所畏懼薪資及利息損失有因果關係,即有可疑。倘若陳明鐘所慮使用執照無法取得而支付款項予上訴人,但使用執照之取得與上訴人無關時,能否謂上訴人以藉勢、藉端之行為造成陳明鐘心生畏懼支付款項,即有可議,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不當。
㈢本案工地雖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㈣、㈥所載時、地短暫
停止施工之事實,然均不會影響大元營造公司當日工程預定之進度,更不會因此延宕大元營造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原判決將所有上訴人提出檢舉之時間及事由,均列為上訴人假藉里長權勢及端由,而認為上訴人提出之檢舉都是為了103年4月22日及103年4月25日之收賄,是原判決此論證之方式乃係倒果為因。且事實欄二、㈠至㈥所載之事實,均係大元營造公司102年12月31日竣工前之事實,而大元營造公司業已提早於102年10月15日申請使用執照,足證此與上訴人收受120萬元並無任何關連。
㈣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會勘中所提出之意見,係請相關單位
應參考相關法令程序辦理,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要求,得否將此解為上訴人假藉收取120萬元之端由,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仍出席大元營造公司103年5月2日之說明會,相互比對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前、後所提出之建言、質疑或態度,並無不同,是上訴人收受款項誠屬不該,但並無利用檢舉或質疑施工過程而達到索賄之目的,不論上訴人動機有無含有圖利自己之意圖,就其行為外觀而言,係反應里民意見,並未違反法令。收受款項與檢舉或質疑大元營造公司施工過程,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連,自與藉勢藉端之要件不符。
㈤103年2月7日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所舉辦之會勘,係針對基隆
市○○區○○段○○○○○號土地,而同段553地號土地之護欄(下稱護欄甲)在辦理會勘之前,即遭大元營造公司拆除。上訴人囑興寮里里幹事 楊德成 擬具興寮里辦公處103年4月9日103基安興寮字第0409號書函主旨欄所提及之「橋樑護攔拆除」,係針對護欄甲部分,故上訴人並無明知業已辦理會勘後,又再以興寮里辦公室名義發文敦促市政府命大元營造公司舉辦說明會之行為,此乃不同建築執照、不同地號所致。上訴人發函請求基隆市政府召開說明會,與申請使用執照係屬二事,且上訴人之檢舉或質疑,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此舉影響基隆市政府關於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之決定云云。
三、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賦與里長辦理里公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而里公務之範圍應包含提供人民服務之給付行政行為在內,為服務里民並維護里公共安全,向區公所及縣市政府反應里民對里公共議題之意見、向區公所陳報或向轄區員警檢舉里內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之施工中建築物,自均屬里長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務。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如事實欄二、㈠至㈦、㈨所示向基隆市政府反應興寮里里民對本案工程之意見、向安樂區公所陳報或向大武崙派出所檢舉興寮里內本案工程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等行為,均係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務,憑藉里長權勢,假藉如事實欄二、㈠至㈦、㈨所示之檢舉、請求會勘及請求舉辦說明會等端由,恫嚇大元營造公司之薛港平及暘基醫院籌備處執行長陳明鐘,同時請求基隆市政府暫緩核發本案工程使用執照,藉此延緩暘基醫院開業日期,使薛港平、陳明鐘因擔心本案工程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將受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始各交付現金30萬元及9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核與藉勢、藉端之構成要件相當。至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雖非上訴人之法定職權,仍無解於其上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責。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非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部分自白,薛港平、陳明鐘、證人 陳禮邦 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及基隆市議會101年11月21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4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非單純受里民請託,而是憑藉里長權勢,假藉檢舉、請求會勘及請求舉辦說明會等端由,恫嚇大元營造公司之薛港平及暘基醫院籌備處執行長陳明鐘,使之擔心本案工程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將受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始各交付現金30萬元及9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而基隆市政府確因憚於地方民眾意見尚未解決,函促大元營造公司召開說明會,甚至以未收到大元營造公司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為由,駁回大元營造公司使用執照之申請。上訴人係在得知同心圓住戶強烈反對本案工程之立場後,因自身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有意參選基隆市議員,需錢孔急,遂萌歹念,利用同心圓社區住戶強烈反對本案工程之機會,假為民服務之名,憑藉里長權勢及上開端由,行勒索金錢之實,核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予以論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14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相關指摘,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