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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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上訴人 李志銘
陳興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志銘、陳興揚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邱紹翊 、 謝政延 、 劉易鑫 (前揭上訴人以外之人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共同傷害被害人 呂理揚 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李志銘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陳興揚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興揚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李志銘於原審審判期日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志銘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未明確指出被害人呂理揚之傷勢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原判決僅以呂理揚傷勢復原「進步程度有限」為由,認定呂理揚之傷勢已達到刑法上重傷害程度,顯有未洽。⑵伊雖與呂理揚及其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和解之金額尚待分期履行,方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及考量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當量刑,亦欠允當。
⑶伊已與呂理揚及其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與尚未與呂理揚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原審同案被告謝政延所處有期徒刑2年相較,其2人量刑僅相差
5個月,原審未考量彼等被告與呂理揚有無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情狀,復未說明何以對其2人量刑僅相差5個月之理由,且對伊量刑時,並未審酌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其如何審酌各該事項之情形,致其量刑是否妥適即無從審斷,同屬可議云云。
㈡、陳興揚上訴意旨略稱:伊與 王秋萍 、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素不相識,本件案發前,伊係與邱紹翊同於住處飲酒,嗣邱紹翊接獲王秋萍之電話,請其到場陪伴、關心,伊遂與邱紹翊共同前往歌城卡拉0K店,伊主觀上充其量僅認知可能會有爭執或普通傷害之狀況,實無致人重傷之預見。且邱紹翊至歌城卡拉0K店尋得呂理揚後,呂理揚酒醉且因出手拉扯而揮到劉易鑫,致劉易鑫一時憤怒而持滅火器毆打呂理揚,與劉易鑫一同前來之李志銘、謝政延、邱紹翊因見劉易鑫遭毆,方群起動手毆打呂理揚,而造成呂理揚重傷害之結果,因此本件肇始於「突發性之衝突」,伊於本件衝突前實無從預見呂理揚會遭人持滅火器毆擊頭部。伊於案發當時,雖有見及其他人下手毆打呂理揚,但伊當時僅在旁觀看,並未下手毆打呂理揚,且伊與事主王秋萍無何特殊情感,亦與呂理揚無何過節,復與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素不相識,殊難想像伊對於呂理揚遭劉易鑫突持滅火器毆擊頭部,致受有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認伊對於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論以共同傷害人致重傷罪,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李志銘於原審民國107年2月6日審判時之自白,並佐以證人 蔡惠禎 、邱紹翊、王秋萍之證述,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104年5月7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05年11月1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以及三軍總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呂理揚無法了解其接受鑑定之事由,其雖可配合醫師和心理師會談,但其對語言、抽象概念及社會認知概念理解不佳,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屬「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推斷其無法理解被訴之內容及無法為自己辯護。依疾病本質而言,呂理揚為腦出血術後神經損傷而無法痊癒等旨,認李志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李志銘有本件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李志銘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自白本件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改稱呂理揚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陳興揚於原審雖坦承本件與邱紹翊等人共同傷害呂理揚之犯行,但辯稱其不能預見呂理揚之重傷結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惟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案發時呂理揚已年近55歲,而陳興揚、邱紹翊當時年齡分別為35、32歲,謝政延年齡19歲,李志銘、劉易鑫年齡均為二十餘歲,均為青壯之人,在雙方年齡及人數相差懸殊之情狀下,加以呂理揚當時已飲用酒類,其被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圍毆時,顯難輕易閃躲、有效反抗或逃離現場,反觀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彼此間可藉多人包圍而易於毆打呂理揚。又頭部為中樞神經所在部位,若嚴重受創,極易造成神經受損,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再衡諸歌城卡拉OK店為對外營業場所,現場有桌椅、垃圾筒或鐵製物品(如滅火器)等,如持之毆擊人身,自會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於雙方衝突時極有可能遭人持之攻擊對方等情,以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等人分別具有國、高中智識程度,在客觀上應不難預見。是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等人分工持椅子、垃圾筒及滅火器等硬物圍毆呂理揚,呂理揚之頭部可能因此受到重創,造成神經永久受損之結果,在主觀上雖未預見,但既為其等行為時客觀上所能預見,則其等就呂理揚致重傷之加重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8行至第12頁第13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陳興揚於本件案發時究有無出手毆打呂理揚,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其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呂理揚受重傷加重結果之認定。陳興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李志銘所犯本件傷害人致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審酌李志銘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人因而所生損害,以及其犯後態度(包括與呂理揚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原判決已審酌李志銘就本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第14頁第3行至倒數第6行),李志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李志銘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量刑部分,亦已說明第一審雖有審酌共同正犯間參與犯罪情節,但邱紹翊居間聯繫擔任帶頭角色;劉易鑫持滅火器殘暴下手終導致本件重傷害結果;李志銘、謝政延則分持椅子及垃圾筒對被害人施暴;陳興揚雖始終在場,然參與犯罪程度顯然較輕,第一審判決均一律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志銘部分之罪刑,而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1年7月。則原判決關於李志銘之科刑,既已審酌李志銘較輕之犯罪情節及其已與呂理揚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情形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李志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以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與本件共同正犯謝政延所處刑期相較,其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同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