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上訴人 温士鋒
蘇士峰 盧德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34、11930、1470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温士鋒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42次之犯行,蘇士峰有同附表編號1至6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
6次之犯行,盧德成有同附表編號37至4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6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9、11、12、17、19、20所示温士鋒之科刑及定其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温士鋒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7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其附表二編號3、9、11、
12、17、19、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另就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2、4至8、10、13至16、18、21至42所示關於温士鋒之35次犯行,及同附表編號1至6所示關於蘇士峰之6次犯行,以及同附表編號37至42所示關於盧德成之6次犯行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3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温士鋒共犯35罪(均累犯),蘇士峰共犯6罪(均累犯),盧德成共犯6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10、13至16、18、21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暨就蘇士峰及盧德成所犯前揭6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蘇士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盧德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駁回上訴人等3人在第二審關於上開各罪部分之上訴;復就温士鋒所犯前揭4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要旨:
㈠、温士鋒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伊所為本件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方面以伊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及手法均相同,而依接續犯關係論以一罪,另一方面又以伊先後向42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對於每位被害人犯罪時間可以區隔,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認為伊向各該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其所認定之理由前後不無矛盾。且伊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縱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向多位不同被害人多次密接詐財之行為,亦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原判決關於伊所屬詐騙集團於同一日密接時段,多次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未說明何以不能成立接續犯一罪之理由,顯有不當云云。
㈡、蘇士峰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未考量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以及伊係因無謀生能力,且需照顧罹患重病之母親,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暨伊犯罪所得報酬甚低,可見伊犯罪情節堪予憫恕,原判決未斟酌伊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事由,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殊有未洽云云。
㈢、盧德成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聽從温士鋒之指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人頭帳戶內已詐騙得手而匯入之款項,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原判決認伊所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殊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伊與温士鋒及蘇士峰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伊與 溫士鋒 及蘇士峰等人成立犯罪之罪數均應相同,原判決認定伊與蘇士峰僅犯6罪,温士鋒則犯42罪,但並未說明其等3人共同正犯所犯罪數何以不相同之原因,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說明温士鋒所屬詐欺集團,就其附表一編號1、6、7、9、11、12、17、19、20、22、24、
27、29、33、37、39、40所示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即同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同一被害人)雖各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然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行為,各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之數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温士鋒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42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分別對該42位不同被害人所實行之詐騙行為,而分別侵害該42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就各該不同被害人之犯罪時間既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該42次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20行至第8頁倒數第2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温士鋒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温士鋒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蘇士峰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蘇士峰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蘇士峰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士峰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圖得依所提領詐欺金額2.5%計算之報酬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手段(負責提領詐欺款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蘇士峰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蘇士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堪予憫恕之情形,認其所為與上揭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蘇士峰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等3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已說明温士鋒負責居間聯絡、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協助保管贓款,以及蘇士峰與盧德成負責領取贓款,其等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訴人等3人均明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上述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認上訴人等3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之該次犯行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盧德成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其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0行至第7頁第7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盧德成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所為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僅就盧德成以實際著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而參與該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至4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6次犯行,提起公訴,原審認盧德成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僅就起訴範圍即檢察官對盧德成提起公訴之6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尚難遽指為違法。盧德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僅論以犯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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