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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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和生
蘇湐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豐和生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湐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豐和生(綽號 和傑大胖 )原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機車修理店,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竊賊販售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68E-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吳伯方 交由 吳典衡 使用,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發覺遭竊,下稱A1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A1機車失竊後某日(距A1機車遭竊時間不超過1週),在上開機車修理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阿龍」購買後, 適林 許薪樵 (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CW–034050號,下稱A2機車)老舊不堪使用,委請豐和生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維修機車(即將贓車引擎號碼打磨塗銷,再將原舊車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引擎上,並懸掛原舊車牌),遂將A2機車交予豐和生。豐和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買受A1機車後某日(距前揭A1機車遭竊時間不超過1週),在上開機車修理店,磨去A1機車之原真正引擎號碼,再以打擊附字型之鐵片之方式,將A1機車之引擎號碼偽造成A2機車之引擎號碼,再將A2機車之車牌懸掛在A1機車上,足生損害於A1機車失主、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嗣豐和生 改造完成後1週內,將A1機車交予 林許薪樵 ,再由林許薪樵給付豐和生10,0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蘇湐閎以汽車改裝、維修為業,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售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黃洪麗珠交由 黃明仁 使用,於95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發覺遭竊,下稱B1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7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2,500元代價購買B1機車(其上之車身烙碼業經磨滅)後,將B1機車之車架、車殼及零件套換至其不知情之岳父 李榮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2機車),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豐和生、蘇湐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豐和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被告蘇湐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核與證人吳典衡於警詢、林許薪樵於警詢與偵查、黃明仁於警詢及李榮和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分見警卷第87至89頁、第78至81頁;偵卷第84至85頁;警卷第146至148頁、第140至143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採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4至86頁、第90至10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有車型及原有車型比較、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採證照片11張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49至150頁、第152至157頁、第159至163頁)。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引擎號碼係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豐和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湐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豐和生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豐和生為貪圖一己之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以借屍還魂方式買賣贓車並獲取財物,使被竊取之物難於回復,造成公眾與車主之損害;被告蘇湐閎明知B1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除使車主權益受損,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贓物已為警扣得、可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0頁、第15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審酌A1機車為00年9月出廠,B1機車則為87年1月出廠,於案發時之車齡不同,有A1、B1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第1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豐和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豐和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為警扣得A1機車,並發還被害人,業據前述,惟其尚自林許薪樵處獲得對價10,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湐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為警扣得B1機車,而可發還被害人,前亦敘及,且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自其岳父李榮和處獲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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