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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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莊春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7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莊春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莊春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王莊春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己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之告訴人 劉張 麗玉 ,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77號被告王莊春鶴
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2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莊春鶴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6月4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號往中華路方向直行,應注意車前狀況。
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劉張麗玉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路旁,王莊春鶴因上開疏失,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劉張麗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王莊春鶴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張麗玉委由 劉采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莊春鶴警詢│證明被告坦承騎乘機車,因為恍神、因故│││、偵訊供述│往後看等原因,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劉張││││麗玉,因而發生車禍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張│證明伊遭被告騎車撞擊受傷等事實。│││麗玉之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員警初步認定被告│││三重分局道路交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4│ 馬偕 紀念醫院105│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所騎乘│││事件通知單、公路│之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他人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