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方識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訴訟代理人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方識源於105年1月1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0號公路東向1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2月16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
5年3月22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於105年1月16日22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駛於國道10號道路東向13公里(前埔交流道)被國道員警攔查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因該後座乘客係越南外勞,不知後座乘客亦須繫安全帶,然而員警攔查地點在交流道即高速公路匝道內而非屬高速公路之範圍,雖原告對上開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不爭執,然認舉發機關所開具之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舉發機關認上開違規行為係在高速公路內)與事實違規地點未符,是舉發機關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㈡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後座乘客未繫
安全帶,事證明確,方攔查系爭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減輕事故發生時因強大之外力碰撞危及小型車駕駛人及前、後座乘客之安全。從而小型車駕駛人、前或後座乘客並無例外得以不繫安全帶之情形。本件經舉發員警確認,是日執勤位置位於燕巢交流道上,即將匯入國道10號前方之避車彎處,相對位置係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屬高速公路範圍應無疑義。而舉發員警在上開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系爭汽車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攔查當場明確告知違規行為,且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確認簽名無訛,故本件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何違誤。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年2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197號函、原告於
105年2月1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等件核供採認,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5年1月16日22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正確無訛?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另有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有1人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00
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不繫安全帶之人數,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人、2人以上、計程車或營業大客車乘客《每1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於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下,始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6日22時35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年2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197號函為據,並提出前揭函文附比對位置照片2張及本案舉發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4頁);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後座之一位越南籍勞工未繫安全帶乙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然認舉發機關所開具之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上」乙節,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情。而查:
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年
2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197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次查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於105年1月16日22時35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面前埔交流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旨揭自小客車右後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攔查後當場明確告知違規行為』,本大隊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當,爰請貴局依法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可見,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所述本件舉發違規情形之經過,係舉發員警於105年1月16日22時35分許,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即前埔(燕巢)交流道上避車彎處,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後座右方乘客未繫妥安全帶遂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然逕將上開違規處認定為包含於高速公路之範圍,究竟上開舉發員警執行勤務之地點為何?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原告當時違規之確切位置以為據,自尚難單憑上開舉發機關函文而逕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右後方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上,合先敘明。
⒉又本院觀諸被告書狀所附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8頁),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上述違規行為係於105年1月16日22時35分許,為夜間時段,而上開照片中所示之時間為白日而非夜間,故上開照片絕非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時所攝取之影像,意即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僅作地點比對之用,照片中之車輛非系爭汽車,而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違規地點係在該處。或謂交通違規行為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是以,交通違規舉發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執勤員警依執勤所見之違規行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掣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執行公務之行為等情。惟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甚明,而執勤員警均有佩帶微型攝影機或車載行車紀錄器,蒐集原告違規事實及地點之證據亦非難事,舉發機關不為,反一再強調已有「口頭告知原告違規事實」,本院實難憑認舉發機關已盡其蒐證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至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右後方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容被告另為裁罰處分,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地點有「後座右方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容有違誤,難認原告在上開地點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核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 官紀龍年